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32號抗告人 戴建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與債務人陳勁文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9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3616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與債務人陳勁文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世界之藝管理委員會代收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第467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為同年2月5日,因該日與翌日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7日代之,聲明異議期間於同年月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7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憑(見執事聲卷第15頁),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主張其係於110年2月8日始收受原處分,其對原處分之異議並未逾期云云,惟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委無可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