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33號抗 告 人 蕭明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寶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權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宣告假執行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公司出資額)為假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3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進行拍賣時由伊喊價競標,經執行法院當場公開宣佈由伊拍定(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系爭拍賣程序於拍定時即告終結,詎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24日以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並通知伊提供帳戶以領回繳納之保證金,伊對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廢棄為由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顯有可議,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案判決如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三德公司雖執系爭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惟系爭判決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三德公司之請求(見執行卷三第96至10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判決准予假執行宣告之執行名義即已不存在,執行法院遂於110年1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377號裁定駁回三德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見執行卷三第104頁),三德公司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因而於111年1月24日函知抗告人撤銷拍定程序(見執行卷三第110頁),並請其提出匯款帳號及存摺影本封面,俾利執行法院將已收之執行案款甲標、乙標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計算式:7萬元+6萬元=13萬元,見執行卷三第37頁、第71至72頁、第125-1至125-2頁)發還抗告人等情,有上開判決、執行法院執行命令、裁定及通知函附於執行卷可憑,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系爭拍賣程序抗告人既未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亦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已無從依附存在,執行法院據以撤銷拍賣程序,核無不合。抗告人乃在本案執行程序終結後就執行法院撤銷拍定之處分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案強制執行既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仍應駁回其聲明異議。遑論,三德公司亦對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已告確定,併予敘明。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拍賣程序並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