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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35號抗 告 人 李慎廣相 對 人 張鎮麟

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又債務人認為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者,應證明債權人依查封之財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且異議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為準,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屬超額查封,且應衡酌一切客觀情事以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蓋查封之不動產價格雖已超過執行費用及債權金額,惟該不動產於日後進行拍賣時能否拍定尚難預料,縱依鑑定價格拍定,拍賣所得價金尚須優先清償拍賣程序費用,並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餘款始由債權人受償,則債權人能否足額受償尚未可知。再者,執行實務上就不動產之拍賣,多係在第1次、第2次減價拍賣,甚至於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始拍定,拍定價格可能僅剩鑑定價格之五成,是查封時縱不動產之價格高於執行費用及債權金額,亦難保證將來債權人確能足額受償,故為平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若非有極端超額之情形,尚不得因查封之財產超過執行費及債權金額即認超額查封而逕將其餘財產予以啟封。故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604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扣除貸款後之淨值達新臺幣(下同)1億4,928萬1,542元,而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額,至多僅有3,435萬0,620元,顯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原裁定雖稱不動產拍賣有許多不確定因素,是判斷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超額查封時,應以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故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反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上之精華區商辦,其不動產交易價格公開透明,皆有內政部提供之實價登錄資料可供查詢,縱經法院以公告現值進行法拍程序,其所拍定之價格已遠高於公告現值。原裁定忽略現有之實價登錄公開資訊,率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嚴重脫離客觀市場行情,並有侵害伊財產之情事。是原裁定未審酌社會現況及現行法院法拍價格從未有以公告現值為評定基準,率以錯誤之根據作為其判斷基礎,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張鎮麟(下稱其姓名)持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42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執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張鎮麟聲請之執行金額為92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假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至第22頁)。嗣執行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後,囑託鄧南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合計為1億0,061萬1,064元乙節,有鄧南建築師事務所111年2月24日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2頁至第142頁)。又本件張鎮麟聲請執行之金額為925萬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部分如結算至110年12月5日,張鎮麟得執行之金額至少為1,572萬5,000元〔計算式:9,250,000+(9,250,000×0.05×14)=15,725,000〕。另本件債權人除張鎮麟外,尚有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林文理補習班)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儒林文理補習班聲請執行之金額為966萬0,365元,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情,亦有民事假執行聲請狀附卷可按(見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204號卷第1頁至第4頁),如將儒林文理補習班聲請執行之利息部分計算至111年4月26日,則儒林文理補習班得執行之金額至少為1,497萬3,566元〔計算式:9,660,365+(9,660,365×0.05×11)=14,973,5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張鎮麟、儒林文理補習班得執行之金額合計至少為3,069萬8,566元(計算式:15,725,000+14,973,566=30,698,566)。是如以系爭不動產前開鑑定總價1億0,061萬1,064元,扣除永豐商業銀行陳報之貸款餘額4,046萬1,85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8頁至第70頁之永豐商業銀行回函),抗告人所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56,768元(計算式:85,288+371,480=456,768)、執行費用151,283元(計算式:74,000+77,283=151,283)(見執行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餘額為2,884萬2,589元(計算式:100,611,064-40,461,858-30,398,566-456,768-151,283=28,842,589)。

㈡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總價雖為1億0,061萬1,064元,然

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只是持有應有部分,系爭不動產縱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惟尚未經拍賣程序,其將來之拍定價格於優先清償拍賣程序費用、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費用後,餘款可否滿足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尚未可知。且目前實務上拍賣不動產,常見經數次減價拍賣後始能拍定,且拍定價格遠低於鑑定價格,致債權人無法全額獲償。是本件如參考前開鑑價結果訂定拍賣低價,第1次拍賣如無人應買而須減價進行第2次拍賣時,倘有人應買,在扣除前述各項費用後之餘款,已有可能使相對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清償,故尚難認執行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原裁定依公告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來認定是否有超額查封,而非以鄧南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總價額為認定,雖有不當,惟並不影響本件有無超額查封之認定。從而,原裁定認本件客觀上並無超額查封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附表:

項次 標示 權利範圍 財產別 公告現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0.00854 土地 23,191,000元 2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5 0.5 建物 1,697,850元 3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8 0.5 建物 812,100元 4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9 0.5 建物 1,009,850元 5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0 0.5 建物 1,006,550元 備註 公告現值合計為27,717,35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