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36號抗 告 人 楊琳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莉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以該確定判決
主文第2、3項所示「被上訴人(即抗告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如附圖1(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3日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F、J部分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拆除」、「被上訴人另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拆除」內容,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20日命抗告人履行拆屋還地義務,抗告人未依命令履行,並於110年12月16日聲明異議,主張:為避免拆除計畫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應有發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確認伊房屋建物依法設置之水土保持工程、擋土牆位置等物件範圍之必要性云云,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0日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先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建物部分,雖不需申請雜項執照,但是否需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權責,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0年12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1100729816號函文建議,仍應備妥相關圖文,逕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語。
三、經查:㈠執行法院前於110年12月14日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拆除抗告人之
違建駁崁,並施作補強措施,相對人提出之拆除(含補強)計畫是否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送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審核始得執行乙節,函詢該局之意見(見執行卷㈥第27頁),經該局於111年1月20日覆函略謂:「經查本案本局於110年11月26日辦理會勘,會勘結論:『一、本案倘為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既經工務局表示無須依行政程序向工務局申請拆除或雜項執照,則無需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爰仍請依據上開結論辦理」,業經執行法院傳真該覆函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系爭執行事件拆除抗告人之違建駁崁,無需出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予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審核。
㈡抗告人雖辯稱關於本件水土保持事宜,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之權責,應洽詢該局之意見云云。惟水土保持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農委會,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則為直轄市政府,為水土保持法第2條所明定。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拆除之違建駁崁係位在新北市,水土保持事宜則劃歸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之執掌,此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規定,該局設山坡地保育科,掌理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及監督檢查、山坡地違規查處、水土保持教育訓練及土石流潛勢溪流防災等事項即明。抗告人以前詞置辯,顯然誤認本件水土保持計畫之主管機關,已非可採。況執行法院既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違建駁崁,是否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乙節,函詢本件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之意見,更無再函詢非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綜上,抗告人以前詞對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是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