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37號抗 告 人 楊琳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莉莉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78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抗告人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3日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F、J部分土地上之駁崁(下稱系爭駁崁),抗告人未依命令履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1年1月21日北院忠109司執午字第25456號為拆除系爭駁崁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且於111年2月11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下稱地政人員)至現場會勘,由地政人員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駁崁在現場確實位置(即應拆除之範圍)予以確認,相對人即會同第三人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等人至現場代履行拆除系爭駁崁事宜。抗告人於111年2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司事官於111年2月16日作成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增建之安全補強措施,即拆除過程中進行之補強工程,並未於執行程序終結後移除,可見前述補強工程係永久性排樁而非暫時性措施,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2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243094號函(下稱系爭工務局函文)所載「至強制執行程序完結後,對於拆除過程中進行之安全維護措施,如未同執行完結移除,且該安全維護措施涉及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仍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可知本應就前述補強工程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然而,司事官並未為之,顯屬違法執行,原處分及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前曾以「執行終結後留在其基地之未拆除之補強設置,原法院應依建築法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以符程序」為由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1年抗字第491、

653、736裁定駁回,抗告人復以「原法院默許相對人於執行時砍除其樹木及拆除圍牆,破壞庭院結構,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以「執行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為由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52、361、7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一再重複聲明異議及抗告,係為求阻止執行及拒絕償付伊墊付之執行費。依新北市工務局函覆可知,為補強而設之排樁不需申請執照,執行終結後,抗告人如認不安全,應自行依建築法申請執照移除或補強,且內政部營建署及新北市工務局函文明確表示申請執照之主體應為抗告人。爰請求駁回抗告。

四、經查:㈠按行政法係指有關行政之組織、職權、程序以及國家暨其他

行政主體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規,而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二者之作用範圍一為行政,一為司法,各自獨立,互不隸屬。故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自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內政部83年6月27日台內營字第8303241號函可資參照)。執行程序應屬兼有訴訟與非訟性質之國家司法權作用,本於權力分立之原理,執行程序應遵守強制執行法等關於司法權作用之規範,不受規制行政權之行政法規支配。執行法院因實施執行程序所為之執行行為,應不受建築法中請領執照之行政許可限制。另按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再)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再)抗告法院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系爭工務局函文內容,主張於系爭執行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補強措施(排樁),本應依建築法之規定申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執行法院卻未為之,即屬違法執行等情。然查,系爭工務局函文已說明「倘為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其工作物之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維護措施,無須依行政程序向本局申請拆除或雜項執照」,參酌上述說明可知,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縱有基於安全補強之需而施設排樁,執行法院本即無須向建築管理機關申請雜項執照(排樁並非建築法第4條所指之建築物,自與建造執照無關),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應有違法云云,要無可採。又抗告人雖以前述安全補強措施並未隨同執行完結而移除,即應屬永久性措施為由,質疑執行法院未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係屬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工務局函文,無非在闡述建築法關於建築管理之規定意旨,並非在就本件安全維護措施,表達已認定為屬建築法第4條建築物或第7條雜項工作物,而應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意思。本件現場施設之排樁補強工程,縱於強制拆除執行完畢後未予移除而留在現場,仍須符合「屬建築法第4條或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要件,始有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必要,上開函文意旨僅表明應由建築法規定之義務主體申請相關執照而已,不能逕指為執行法院亦應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始得進行執行程序。是以,抗告人執此主張前述排樁補強工程必須申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方屬適法,竟未申請,據此質疑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方法有違反建築法情事云云,要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提及:相對人於111年2月15日派人進入伊之房屋

與庭院,將庭院之樹木砍伐殆盡,於2月16日派工人拆除FJ駁崁上方之圍牆;執行處於111年2月21日所發之執行命令,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規定,准許相對人進入伊之庭院,在無經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之下,經由破壞庭院結構而施作排樁工程等事由,質疑系爭執行程序違法。惟查,前述所舉事由均非抗告人於111年2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提及之事由,聲明異議狀既無提及,原處分及原裁定自無論駁,抗告人將前述事由並列為抗告理由,已逸脫原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意旨憑此等事由要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又系爭駁崁已拆除完畢(見本院卷第271頁抗告人所提照片),抗告人於書狀中亦表示系爭駁崁已遭強制拆除(僅質疑遭拆除範圍逾執行名義範圍,就執行名義範圍內系爭駁崁已遭拆除一節並不爭執),相對人亦已具狀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拆除完畢,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系爭執行事件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9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