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39號抗 告 人 簡麗仙
簡麗蘭簡麗玉
簡麗梅
簡民權
簡陳中簡陳正上列一人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言,不許法院對該數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分別為岐異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即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壕華公司、合庫銀行)與抗告人簡麗仙、原法院共同被告簡麗蘭、簡麗玉、簡麗梅、簡民權、簡陳中、簡陳正(以下合稱抗告人等7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抗告人等7人為被繼承人簡盧文子之繼承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抗告人等7人即須合一確定,茲抗告人簡麗仙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其效力即應及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簡麗蘭、簡麗玉、簡麗梅、簡民權、簡陳中、簡陳正,爰併列簡麗蘭、簡麗玉、簡麗梅、簡民權、簡陳中、簡陳正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本件相對人壕華公司、合庫銀行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壕華公司
與抗告人等7人之被繼承人簡盧文子於民國95年1月2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簡盧文子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壕華公司拆除、合建及選配房地,並就該合建案共同委託合庫銀行辦理信託登記,三方另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而上開合建案已於108年4月18日興建完成,簡盧文子獲分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信託登記於合庫銀行名下。惟簡盧文子已於105年11月5日死亡,其就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抗告人等7人繼承,然抗告人等7人迄未依系爭合建契約退還保證金及結算所有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82,740元,亦未依系爭信託契約辦理塗銷登記,致系爭不動產無法完成交屋手續,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信託契約,聲明求為判決:㈠抗告人等7人應於繼承簡盧文子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壕華公司1,58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抗告人等7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等7人應協同合庫銀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之委託人為繼承變更登記後,予以塗銷信託登記等語。原法院以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已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明。足見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經查:
㈠壕華公司、合庫銀行起訴主張:壕華公司與簡盧文子於95年1月
2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簡盧文子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壕華公司拆除、合建及選配房地,並就該合建案共同委託合庫銀行辦理信託登記,三方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而上開合建案已於108年4月18日興建完成,簡盧文子獲配系爭不動產,現信託登記於合庫銀行名下,惟簡盧文子已於105年11月5日死亡,其就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抗告人等7人繼承,然抗告人等7人迄未依系爭合建契約退還保證金及結算所有稅費共計1,582,740元,亦未依系爭信託契約辦理塗銷登記,致系爭不動產無法完成交屋手續,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系爭信託契約,請求抗告人等7人於繼承簡盧文子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壕華公司1,582,740元,並協同合庫銀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變更登記及塗銷信託登記等情,並提出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0至52、64至92、96至101頁),堪認本件係因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而生之訴訟,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之訴訟。
㈡又壕華公司與簡盧文子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任
何一方違約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0頁),另壕華公司、合庫銀行、簡盧文子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各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4頁),足證壕華公司與簡盧文子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合建契約涉訟時,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壕華公司、合庫銀行、簡盧文子亦以文書合意因系爭信託契約涉訟時,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壕華公司、合庫銀行、簡盧文子及其繼承人即抗告人等7人均應受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拘束。因此,壕華公司、合庫銀行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管轄,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主張:簡麗仙與簡陳正迄今生活仍未安頓,壕華公司應開調解會卻未開,故訴訟費用應由壕華公司、合庫銀行負擔;又壕華公司應付繼承人之租金津貼應在交屋前結清,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兩間房屋應加入信託,並參與分配;再簡盧文子之帳戶短少500萬元之賣屋款,壕華公司應舉證並確認賣屋款總額及明細等語。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又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準此,抗告人前揭主張,核屬相對人本件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無關,亦非屬管轄程序事件所應審究之範疇,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
、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合意管轄約款,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管轄,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內湖區 康寧 二 485 2,070 10,000分之105 2 臺北市 內湖區 碧湖 一 837 495.82 10,000分之105
建物部分: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建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1 29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5層 6層:82.43 合計:82.43 陽台:8.38 雨遮:6.29 全部 備考:含共有部分2910建號,面積1,628.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8;2911建號、面積5,896.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6(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53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