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 杜懿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杜世明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杜世國及相對人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未依法通知伊,伊因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惟原裁定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契約所示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非妥適,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職權上應調查之事項,不以當事人自行認定者為準;又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基準,同法第2條亦有明定。乃原法院未調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竟命抗告人自行陳報,繼而以抗告人未陳報及繳納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殊欠允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見原審卷第11、153頁)。原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補字第52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主張應以契約價格計算訴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1、97頁)。查,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應職權上應調查之事項,原法院僅命抗告人自行查報,未依職權調查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抗告人無從繳納裁判費,逕以抗告人未遵期查報並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附表:
土地坐落: 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903地號 6,018 1/1 903-2地號 4,126 1/1 903-3地號 122 1/1 分割自903-2地號 903-4地號 304 1/1 分割自903-2地號 903-5地號 95 1/1 分割自903-2地號 927地號 5,612 1/1 927-1地號 1,038 1/1 927-2地號 3,784 1/1 927-4地號 2,673 1/1 分割自927地號 927-5地號 2,078 1/1 分割自927地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