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沈臺隆代 理 人 林富貴律師相 對 人 基隆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簡建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81年度促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原法院81年度促字第386號確定證明書部分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前以訴外人吳灝叡(原名吳福連)於民國78年間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邀同抗告人及訴外人吳明、吳世南(下合稱抗告人等4人,分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農業發展基金(下稱農發基金)放款借據1紙及各別簽立農發基金約定書多紙,嗣吳灝叡僅部分還款,即未再依約清償,乃聲請原法院於81年4月23日以81年度促字第386號對抗告人等4人發支付命令,命渠等連帶給付相對人338萬8,000元,及自80年1月24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第386號支付命令);再持第38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81年間對抗告人等4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取得同院81年度執字第1040號債權憑證,復於96年起多次對渠等再度強制執行無結果,依序換發同院96年度執字第381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57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8258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29830號債權憑證在案(見原法院卷第61、105至107、149至177頁)。嗣相對人於110年3月間以第386號支付命令(即前揭借據及約定書)記載之抗告人「沈台隆」與其戶籍登載之「沈臺隆」為同一人為由,聲請原法院於同年6月17日以81年度促字第386號裁定准予更正(見原法院卷第17至22頁)。其後,抗告人於110年8月11日以伊名為「沈臺隆」,且伊於81年間之戶籍地為「基隆市○○路000巷00號」,非第386號支付命令所載住於○巷0號之「沈台隆」,故該項命令未於3個月內送達於伊本人,依法已失其效力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關於伊部分所發之第3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
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之規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上開條文於92年2月間修正前規定原為: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後,法院應速通知債權人。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於修正後刪除第1項,並將第2項獨立成一條文。98年1月21日復基於「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即有行使權利之意思,時效應予中斷,但目前實務上常有法院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因債務人抗辯未合法送達,經查明屬實,而將確定證明書撤銷,致發生支付命令不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依本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又民法第132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因而造成債權人不利之情形。故在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之前提下等立法目的,而增訂第2項,並參考同法第500條所定提起再審期間,規定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且債權人如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之立法目的,而修正為現行內容。足見法院發支付命令後,有無於3個月內送達於債務人,對其命令之效力影響甚鉅。
關於抗告人聲請撤銷第38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
⒈查相對人前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第386號支付命令,
並持該項命令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惟前述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卷宗均已逾保管期限銷毀,且依卷附債權憑證之記載,難以斷定相對人當初聲請強制執行時曾否取得並提出該項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原法院卷第121至124、149頁)。審諸發支付命令與嗣受理前項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聲請之法院,如屬同一法院時,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定之證明文件,依同法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亦應自行調閱卷宗,尚不得以其程式不合予以駁回。是原法院於第386號支付命令卷宗終結歸檔前,究否曾發給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依卷存資料尚有未明,且抗告人聲請撤銷前開確定證明書,亦未提出前開資料為佐,此節涉及抗告人聲請撤銷之客體(即確定證明書)是否確實存在,自應予究明。
⒉又依相對人聲請第386號支付命令時檢具之借據及約定書所載,
抗告人(即沈台隆、沈臺隆)斯時書寫之戶籍地及指定送達址依序為:基隆市○○路000巷00號(1樓)及同巷2-2號二址(見原法院卷第135至137、161頁,並參約定書第3條約定),然相對人嗣聲請核發第386號支付命令及以該命令為執行名義多次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含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地址,則與吳灝叡(原名吳福連)等3人均同為基隆市○○路000巷0號乙址(見原法院卷第61、149、153頁),核與抗告人前揭借據及約定書記載之戶籍地或指定送達地址,並不相同(見原法院卷第139至143頁)。相對人雖陳報前述中正路640巷2號為吳灝叡(原名吳福連)等3人經核准設立之報關行,抗告人則於樓上2-2號地址開設五金行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15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有再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且難以抗告人於另案執行事件(即相對人對抗告人等4人另取得之原法院81年度促字第385號支付命令及以該命令為執行名義多次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曾受合法送達而未提出異議一情,即認分屬不同執行名義之第386號支付命令,亦於核發時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主張其未受第386號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全然無據,實有再調查審認之必要。
3.從而,原裁定遽認第386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已告確定,因此駁回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依前說明,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關於抗告人聲請撤銷第386號支付命令部分:
查支付命令核發後,未能於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者,依前說明,僅就該債務人之支付命令依法失其效力而已,不生撤銷之問題。是抗告人以第386號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送達於本人為由,聲請撤銷該部分之支付命令,於法無據。至於抗告人與前項支付命令記載之「沈台隆」是否為同一人乙事,既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17日裁定准予更正,並送達該項更正裁定予抗告人,其對前開裁定如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抗告,尚非本件聲請所得救濟。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