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51號抗 告 人 林月娥
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計算伊等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依此向伊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惟伊等於系爭排除侵害事件提出7項聲明,其中第1項至第4項均係爭執車位編號247及248兩個停車位,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應依數項標的間價額最高者而定之情形,依此第1項至第4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270萬元計算;第5項聲明已經貴院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2355元;第6項聲明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裁判費3,000元;第7項聲明請求賠償10萬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更行裁定為2,722,355元(計算式:2,700,000+22,355=2,722,355),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1,027元(計算式:28,027+3,000=31,027),系爭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向伊溢徵裁判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68,973元,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至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部分,經原法院另行分案處理,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裁判確定」後三個月之起算,與當事人以再審程序對於該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情形,尚屬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如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事。揆其立法意旨謂:「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於立法理由中雖載明『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當然應返還之』,惟目前實務上偶有當事人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當事人信賴上開記載繳納裁判費(例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但判決書內卻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致當事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後,遭原審或最高法院駁回之情事),上開情形能否適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尚非明確。二、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後若不返還,顯非合理,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參酌規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三、本條第一項適用之情形為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若有法院曉示文字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致當事人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則應適用第三項之規定,併此說明。」,是當事人若自行繳納訴訟費用,聲請返還訴訟費用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若因法院曉示文字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則應於繳納裁判費起5年內為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林月娥(下稱林月娥)非系爭事件一審(即原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未繳納該第一審之裁判費,無從請求返還溢繳之裁判費,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不予准許。
㈡另抗告人許錦榮(下稱許錦榮)就系爭事件,於原法院原起訴
如附表(原裁定之附表聲明編號6記載之內容有誤)所示之聲明1至7,系爭裁定認前開聲明1至6均屬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即均為165萬元),又聲明7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是以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00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6+100,000元=10,000,000元),依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9萬9,000元裁判費(抗告人起訴已繳納1,000元);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並無溢收情事。雖許錦榮主張聲明⒈至⒋部分應適用民訴第77條之2規定以價額最高之27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云云,惟觀此部分聲明間未存在相互競合或選擇關係,此主張不可採;另主張聲明⒌部分已經本院105年12月28日之104年度重再字第18號裁定應核定為2萬2,355元云云,參前開裁定所爭執為系爭事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與本件抗告人爭執之系爭事件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有間,抗告人顯然混為一談容有誤會,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又主張聲明⒍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訴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云云,顯然誤解非財產權定義之範圍,此主張不可採;至主張聲明⒎部分原聲請意旨稱「一訴之附帶請求」主張不計算入訴訟標的云云,屬空言指摘尚乏依據,與課徵訴訟費之規定有違,此主張亦不可採。
㈢另系爭事件於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全部駁
回許錦榮之訴後,許錦榮全部上訴並減縮聲明,另追加林月娥為原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林月娥追加之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廢棄第435號判決關於駁回許錦榮聲明⒈至⒋之上訴部分發回本院,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即聲明⒌至⒎及追加聲明⒊部分),再經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仍駁回許錦榮聲明⒈至⒋之上訴及林月娥追加聲明⒈、⒉之訴,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等各情,有歷審判決書附卷可參。本件於110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退還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審卷第11至22頁),顯均已逾前揭說明之3個月期限,並不因嗣後提起再審之訴而有所不同,抗告人聲請退還一審裁判費,為無理由;況許錦榮既係依已確定之系爭裁判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000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自無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依民訴法第500條第2項反面解釋「未逾五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符合民訟第77條之26第3項「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之規定,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云云,惟抗告人得否提起再審之訴期限與裁判費溢繳得返還期限係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本件並無法院曉示文字錯誤或其他類此(錯誤)情形,自無從適用該第3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退還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均乏所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附表編號 聲明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1 4日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裁定核定標的價額(新臺幣) 抗告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467戶地下室一層建物内,編號第247號停車位為原告專有部分,編號第248號停車位為訴外人林月娥專有部分。 165萬元 270萬元 2 確認「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汽車停車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無效。 165萬元 3 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不得以限制每一停車位發給乙張停車證及感應卡之行為,妨害原告以多輛汽車輪流停放或同時停放三輛汽車之方式使用系爭第247號、第248號停車位。 165萬元 4 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不得發給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停車位所有權之住戶。 165萬元 5 被告太平洋管委會不得以管理費支付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並應向全體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應分擔之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 165萬元 22,355元 6 對被告太平洋管委會、林峻岳、林友寬、林怡宏、葉錦娥、何文壽、林哲民、呂張玉琴、林文祥、林淵暉確認101年6月24日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所為管理委員選舉無效。被告太平洋管委會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第14屆管理委員,並將停車場管理方式增訂於規約。(原裁定內容記載有誤) 165萬元 非屬財產權訴訟應徵 3,000元 7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林月蛾各5萬元。 10萬元 0元(附帶請求不併算) 訴訟標的合計 1,000萬元 2,722,355元 應繳納裁判費 10萬元 31,02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