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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55號抗 告 人 鄭惠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假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時適用之,但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限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及命供擔保之規定則不適用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醫偵字第65號(下稱第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嗣相對人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被害人陸平之母劉佳寧計新臺幣(下同)77萬8,175元,並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匯付,經扣除連帶債務人周建國已清償金額後,目前相對人之債權餘額為59萬2,673元(下稱系爭債權額)。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27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系爭債權。原裁定審酌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補審字第26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及臺北地檢署第65號起訴書等證物,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7條規定,相對人無須釋明假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得免供擔保,而准許對抗告人財產在系爭債權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以系爭債權額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超額扣押云云,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訴外人林玉清、周建國、池岳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其敘明在卷(本院卷39頁、42頁),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既未逾越系爭債權餘額,自無超額扣押情事。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