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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59號抗 告 人 麗翔建設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游玉緒抗 告 人 游新龍共 同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游佳子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額,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麗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麗翔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抗告人游玉緒為麗翔公司之董事長,登記出資額1萬元;伊為麗翔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額299萬;然伊影印麗翔公司設立登記表時,赫然發現麗翔公司已於108年12月3日辦理變更登記,將伊之出資額149萬元轉讓由抗告人游新龍承受,另將伊之出資額1萬元,轉讓由訴外人游玉里承受,均未經過伊之同意,因此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就麗翔公司出資額299萬元之股東權存在;㈡確認游玉緒就麗翔公司出資額超過1萬元以外之股東權不存在;㈢確認游新龍就麗翔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㈣麗翔公司應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單回復相對人出資額299萬元及股東之登記(見原法院卷第7-13頁)。準此,相對人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主張其對於麗翔公司有出資額299萬元之股東權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相對人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㈡、參以麗翔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相對人起訴時麗翔公司最新資產負債表申報之110年度股東權益總額為595萬2835元等情,有卷附麗翔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11年7月19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112125468號函所附資產負債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33-35頁)。則依相對人主張其對於麗翔公司有出資額299萬元之股東權計算,相對人於111年4月29日起訴時(見原法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之股東權益價值應為593萬2992元(計算式:0000000×299/3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593萬2992元,自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3萬2992元。原法院逕依麗翔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之股東權益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6萬393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得再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