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60號抗 告 人 柯陳幸佳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複 代理 人 段陶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第三人蔡明季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47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98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9832號執行事件)查封其因合建可分配之房屋,而向臺北地院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1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第1333號事件),並依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14日所為99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下稱第533號裁定),於100年1月3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368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擔保後,第39832號執行事件於第133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其次,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聲請臺北地院於100年2月15日以100年度全字第342號裁定(下稱第342號裁定),准許其以10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及債務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柯富元、周娟娟(下合稱掬水軒公司等3人)、第三人柯玫岑之財產在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執第3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第157號執行事件)。又國泰世華銀行於101年7月16日執臺北地院於100年4月12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74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掬水軒公司等3人之財產,第三人沈威賦亦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掬水軒公司之財產,經原執行法院各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555號受理,後案併入前案辦理;國泰世華銀行於103年3月14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就掬水軒公司所有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聲請,經原執行法院於103年5月5日核發桃院勤101司執水字第560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於104年4月2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掬水軒公司之財產,經原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掬水軒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原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以國泰世華銀行為系爭不動產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由,於次序131足額分配拍賣價金6億3785萬9065元,並將沈威賦之債權列為次序263之普通債權,分配價金3億2531萬3037元,不足額3億8631萬4350元。沈威賦以其與國泰世華銀行同為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人,其債權應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31之後、次序132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之前為由,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4年10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104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第499號事件,尚未確定)。上開事實,有臺北地院第533號裁定、101年5月31日所為99年度重訴字第1333號判決、100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書、100年度全字第342號裁定、110年度4月1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裁定、國泰世華銀行101年7月16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416號支付命令、原執行法院101年8月17日桃院晴101司執助水字第1555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03年3月14日民事聲請狀、104年4月22日民事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沈威賦104年11月1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
67、111至18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宗、第499號事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沈威賦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31應分配予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並無異議,原執行法院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詎料,原執行法院竟將應分配予次序131國泰世華銀行之價金其中2786萬121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於105年5月18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而未全數分配予國泰世華銀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國泰世華銀行以其未能領取系爭分配款而尚未實際受償為由,拒絕撤回系爭擔保金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即第157號執行事件),致伊迄未能取回系爭擔保金。是則原執行法院提存系爭分配款之強制執行方法,侵害伊之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伊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準此,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限於執行債權人、債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之人,若僅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非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執行法院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31分配予國泰世華銀行之價金其中2786萬1215元(即系爭分配款),於105年5月18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而未全數分配予國泰世華銀行乙節,有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並據國泰世華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本件因就優先債權部分尚有分配表異議訴訟,就6.1億部分先發款,其餘部分提存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如之後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任何事由造成分配表變動,如貴公司確定之分配表所分得之金額少於6.1億,就超過部分是否願意主動返還?)願依法院之通知主動返還」等語明確(參原執行法院105年5月4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其次,原執行法院於105年5月18日提存系爭分配款後,抗告人委託陳清進律師依序於105年9月29日、108年2月19日,分別以(105)仁法字第137號函、(108)仁法字第110號函請國泰世華銀行撤回系爭擔保金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10月21日以國世法二字第1050000050號函覆稱:「……爭議分配款(即系爭分配款)之提存雖屬清償提存,惟係指債務人已提出清償無須就清償部分再支付利息之意,至於債權人間應如何分配仍須視分配表異議訴訟(即499號事件)之確定結果而定。因此,本行之債權於法院提存之數額範圍內應屬尚未實際受償,則貴當事人柯陳幸佳女士對於本行之保證債務迄今仍未消滅,貴所代為申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乙節,歉難同意辦理」、於108年2月26日以國世債管字第1080000006號函覆稱:「……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執行事件,前經他債權人沈威賦(下稱沈君)提起之分配表異議訴訟,雖於107年9月2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宇第85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沈君在第一審之訴,然經查詢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之判決書查詢畫面,顯示該案件已上訴至最高法院,目前審理中,因此,本行於上開執行案件中遭執行法院提存之爭議分配款(即系爭分配款)尚未實際受償,故貴所再次代柯陳幸佳女士函請本行撤銷假扣押執行乙事,歉難同意辦理」(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可知沈威賦提起之第499號事件尚未確定,國泰世華銀行並未就原執行法院提存系爭分配款實際受償,復未撤回系爭擔保金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第157號執行事件)。再者,抗告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裁定(實為處分),以系爭擔保金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3日(發文日期)以北院木100司執全寅字第157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系爭擔保金尚無從返還抗告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上開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五、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分別為國泰世華銀行、掬水軒公司等3人,業如前述,抗告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其次,原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以國泰世華銀行為系爭不動產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由,於次序131足額分配拍賣價金6億3785萬9065元,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48頁)。又原執行法院提存系爭分配款,僅涉及國泰世華銀行受償數額之多寡,對於抗告人為掬水軒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私法上地位,不生任何影響,國泰世華銀行係因尚未實際受償系爭分配款,而未撤回系爭擔保金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第157號執行事件),抗告人雖因國泰世華銀行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致未能取回系爭擔保金,然原執行法院提存系爭分配款,對於抗告人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謂其法律上權益因此受侵害,則抗告人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利害關係人。抗告人主張:原執行法院提存系爭分配款之結果,致伊未能取回系爭擔保金而受有不利益,伊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就原執行法院提存系爭分配款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是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遞予維持,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附表:
一、(改制前,下同)桃園縣○○市○○段000、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之00、000、000之0、000之0、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
二、桃園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三、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