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62號抗 告 人 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呂萬和相 對 人 戴伍紀
戴思遠
戴世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一Ο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一三一號裁定均廢棄。
聲請、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以:伊執原法院83年度基拍字第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戴黃阿採遺產之基隆市中正區忠義段五小段25-15、25-77、25-78、25-79、25-80地號土地及同段53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61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命伊於5日內補正系爭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及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因伊僅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正本,未提出系爭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原法院乃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6131號裁定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伊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伊已提出系爭裁定正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即借據,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且伊於
83、86、88、91、97年間均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皆無表示異議,惟系爭不動產經查封拍賣程序皆因無人應買而執行未果,依法視為撤回,然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720號事件獲准續行執行,並於系爭不動產鑑價前,已將上開通知副本送達相對人,應可認相對人當時已受合法送達而知悉上情;又系爭裁定卷宗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惟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無明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需提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確定證明或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實不應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再者,系爭裁定卷宗既經法定程序歸檔結案,依正常公務程序,理應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並告確定,不應由伊對於有無送達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原處分竟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猶予以維持,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允伊續為本件抵押物拍賣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
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且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再觀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並無明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確定證明或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蓋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性質與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同,係以擔保人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藉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由於抵押權有追及性,拍賣抵押物裁定又係對物之執行名義,是以根本得不列相對人,不待確定,即可執行。現行實務上,拍賣抵押物裁定雖仍列有債務人,不過是為便於區分執行案件參與分配是否合法而已。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已提出
系爭裁定正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6至25頁),並補正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即借據正本(見同上卷第32頁);雖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2日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系爭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證明,然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明文規定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應提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故應認依上開規定,僅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系爭裁定正本即可;況系爭裁定卷宗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亦因83年間尚未以審判資訊系統進行案卷管理及歸檔,查無該案件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且該簿冊復已逾15年保存年限等情,有原法院101年2月16日基院義非明93年度基拍字第64號通知書、111年8月2日基院麗文檔字第111000081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64-1頁),實無法強求抗告人取得系爭裁定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再者,系爭裁定卷宗既送歸檔,依正常公務程序,理應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完畢,並已確定,始送歸檔而有保存年限,且依上說明,拍賣抵押物裁定乃為對物之執行名義,是以根本得不列相對人,自不待確定,即可執行,則債務人是否合法送達,自不影響裁定之效力。
㈡再查,本件曾歷經原法院83年度執字第301號、86年度執字第
1281號、88年度執字第777號、91年度執字第1689號、97年度執字第8720號強制執行程序及拍賣,有各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103頁);又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689號事件、97年度執字第8720號均因無人應買而依法視為撤回;嗣抗告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原法院100年度民執字第24669號再行拍賣,經執行法院辦理系爭不動產重新鑑價及詢價後,再命抗告人補正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或送達證明,因抗告人未補正而逕予駁回其聲請,然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業將91年7月18日、97年11月26日拍賣通知、101年1月30日詢價通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均未對系爭裁定異議,亦可認系爭裁定應已送達相對人。再者,本院以111年7月11日函知相對人對本件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除戴伍紀應為公示送達外, 業經郵務機關於111年7月14日合法送達戴思遠、戴世遠,其等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或有何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59、191頁)。是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限期補正系爭裁定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為由,即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妥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出之異議,亦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