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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70號抗 告 人 車維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未停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之宏利人壽享樂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未停效(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2,66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未停效,並非給付之訴,亦非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伊縱使勝訴,亦無法取得約定保險金即1,000萬元;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經相對人多次通知為0元,據此要求提高每月保費,是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算,應以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為1,000萬元,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母即訴外人車許素珠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購買系爭

保險契約,保單型別為「乙型」,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計畫保險費為年繳59萬5,008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車許素珠,受益人為抗告人,嗣於100年1月28日變更要保人為抗告人,抗告人復於109年7月13日將保單型別由「乙型」變更為「甲型」等事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50、60-66頁)。

㈡自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以觀,性質為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

依兩造約定「甲型」之保單型別,如被保險人車許素珠有身故或完全殘廢之情事時,相對人應取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二者較大者給付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39頁);而所謂「保單價值」係指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餘額所投資標的之價值總和,並加計在途保險費(含當次所繳交之保險費)扣除契約附加費用(見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條第1項第11、13、14、23、24款),故系爭保險契約除具傳統人壽保險之功能外,並側重於投資理財,相對人依據抗告人繳付之保險費餘額為其進行投資,抗告人並得自保單帳戶中贖回投資款項(見原法院卷第62頁)。如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保險事故發生,抗告人則得自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取較高者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縱使二者差距甚大,反之,如保險契約停效期間保險事故發生,抗告人自無從請求相對人給付,此為當然之解釋。是以,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所得最大利益應為受益人即抗告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所得請求車許素珠因身故或完全殘廢之保險金。而兩造約定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4頁);相對人則於110年12月14日以台壽字第1102640341號函通知抗告人:「說明:…經查系爭保單於110年9月17日復效後,於110年9月22日帳戶價值僅剩新台幣27,714元,然是日須繳扣危險保費53,369元及管理費120元,為此不足扣款…。另案系爭保單目前帳戶價值為0,尚有危險保費79,241元及管理費171元未繳納…。」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79頁),足徵系爭保險契約之帳戶價值於本案訴訟起訴時為0元,兩造約定保險金額顯較保單價值為高,如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抗告人得請求關於車許素珠之身故或完全殘廢保險金應為1,000萬元,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主張無法估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應核定為165萬元,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一併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