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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78號抗 告 人 鄭文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美雲等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第5點)。再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關於交付不動產之執行,其執行程序於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之歸債權人占有即為終結。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2樓各僅18.16平方公尺(另有陽台3.07平方公尺),整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與第三人鄭文星所有坐落同區段56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95號房屋)後側相連。系爭房屋整棟已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交付予相對人,現已拆除滅失。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伊將系爭房屋剩餘部分騰空遷讓交還(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41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聲請執行之範圍實為95號房屋逃生門位置,執行法院本應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惟執行法院未經科學測量,執行標的顯然錯誤,且亦未將於111年1月21日上午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之執行命令送達伊,爰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及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聲明異議。又本件強執執行破壞95號房屋之逃生門,為此聲請回復並返還95號房屋該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4月8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3411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將系爭房屋剩餘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其,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13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子字第134113號執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2頁),命抗告人限期自動履行而未履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4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95號房屋,認有一小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屬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系爭房屋之一部,經會同雙方噴漆做記後,抗告人同意將該部分建物內物品清空,並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將該部分點交與相對人,逾時則遺留於其內之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並得自行進出該部分,抗告人亦同意於111年3月7日10時後,視同系爭房屋已點交。

惟因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定於111年3月9日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剩餘部分,並於前開期日經兩造協調以紅線為界交付該部分,復據執行法院當場諭知,已於該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等情,有執行筆錄(勘測)、民事執行異議狀、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8至99頁、第117頁、第122頁、第133至13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足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業經抗告人於現場確認無誤,且執行法院已解除抗告人就系爭房屋剩餘部分之占有,使之歸相對人占有,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於111年3月9日終結。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聲明異議,並聲請回復並返還遭執行之房屋,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自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及聲請。至抗告人主張遭執行部分之房屋非系爭房屋,而為鄭文星所有之95號房屋,乃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或聲請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