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81號抗 告 人 鍾宏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雖就抗告費之繳納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駁回,自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