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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81號抗 告 人 鍾宏正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1年4月11日111年度訴字第161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7月2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