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82號抗 告 人 鍾宏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雖曾就此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5號),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