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82號抗 告 人 鍾宏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1日所為111年度救字第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雖於抗告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1年8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5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院審判長於111年8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1年8月2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故抗告人之抗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示不合法且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情形,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