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陳俊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6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3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執行名義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惟系爭房屋為整棟3層樓之建物,而3樓原有出入口可通往頂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然相對人卻以鐵皮封住該出入口,致伊無法通往系爭屋頂平台,又將1樓之出入口大門築水泥磚牆封死,妨礙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能。且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主文中並未排除系爭屋頂平台,是系爭屋頂平台即為本件執行標的之範圍,然原法院竟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規定命相對人交出完整之不動產,而任由相對人繼續占有之。又頂樓平台極具有重要之避難功能,且兼具漏水維修、安裝水塔供水、相關水電管線裝設等諸多功能,若原法院僅將系爭房屋1至3樓點交予伊,而不命相對人拆除建物3樓通往系爭屋頂平台出入口之鐵皮,將影響日後系爭房屋之逃生安全。是原裁定忽略應返還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包含系爭屋頂平台,自有違誤,原法院應命相對人拆除封住頂樓出入口之鐵皮及封住建物1樓之門窗之水泥磚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規定解除相對人之占有,使歸伊占有。為此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22日108年度司執字第87509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及原法院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19年抗字第219號、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僅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應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雖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權限與職責,然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係在於確定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及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始得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街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抗告人,別無其他應回復原狀之諭知,且揆諸該判決理由中亦無任何有關相對人應將通往系爭屋頂平台出入口之鐵皮拆除及房屋騰空遷讓範圍包括系爭屋頂平台之相關內容,則執行法院自應依該判決主文執行,無從逾越主文範圍而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通往與其他建物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出入口之鐵皮拆除,即拆除通往系爭屋頂平台之鐵皮非相對人在本件執行程序之作為義務,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要屬無據。

㈡另相對人於1樓施作水泥磚牆之部分,按民法第811條規定,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是水泥磚牆已與系爭房屋附合,成為不動產之一部分,得由不動產所有人即抗告人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且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亦無相對人應將之拆除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執行程序,僅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即原確定判決

主文第一項之記載,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其執行範圍並不當然包括系爭屋頂平台及其增建物與1樓水泥牆。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