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90號抗 告 人 蔡裕洋代 理 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公共設施範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無獨立財產,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訴訟。又第三人丁艾迪並非係依公寓大廈規約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原裁定以81年6月22日81年度總管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第10點,推論並未排除以其他方式推選總主委,而以丁艾迪為相對人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裁定其承受訴訟,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總主委原為李明珠,任期迄至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依照系爭會議記錄,原應由E座主任委員即第三人歐南廷接任,惟歐南廷因個人因素無法擔任總主委,故在111年4月30日相對人110年→111年度移交會議中,推派D座主任委員丁艾迪擔任總主委等語,是可知丁艾迪並非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選任或依規約規定選出,依上說明,自無從認丁艾迪係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原裁定以其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裁定其承受訴訟,即非有據。至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無獨立財產,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訴訟等語,核非屬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所得斟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