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91號抗 告 人 吳仁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銘仁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7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雖判決伊敗訴,惟伊上訴後,已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接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95號裁定,足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且本案訴訟應為伊勝訴之判決,伊將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4日以104年度司他字第14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889元本息,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確認伊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存在。㈢永豐銀行應給付伊307萬4,599元、及永豐銀行與相對人莊銘仁(下稱莊銘仁,與永豐銀行合稱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伊94萬3,331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案),抗告人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其金額為2萬4,889元(計算式:原法院裁定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中37,333元部分-此部分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2,444元=2萬4,889元,見原法院司他卷第11頁),經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惟經原法院以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0年1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勞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仍然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6日111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是本案已告確定,有上述判決、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3-69頁),堪予認定。基上,原處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裁判費2萬4,88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稱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仍未確定云云,並提
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95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該裁定係就抗告人針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號關於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所為。而於本案確定判決經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尚不受影響,是抗告人以其所提前揭再審之聲請辯稱本案尚未確定,不得命其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云云,自非可取。
㈢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既未爭執原處分核定之訴訟費用額,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至抗告人所稱本案判決原應為其勝訴判決,並請求確定其與永豐銀行間僱傭關係存在、永豐銀行應給付其307萬4,599元本息及相對人應連帶賠償其94萬3,331元本息云云,事涉其本案權利之存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