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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95號抗 告 人 黎秀珠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相 對 人 劉文慶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110年度金字第1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下稱27號案件)抗告人黎秀珠(下以姓名稱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訴訟,經該第一審刑事判決(下稱27號刑事判決)後,黎秀珠合法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系爭刑事案件於本件訴訟中乃屬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之「他訴訟」,且同法第183條所稱「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應包括訴訟前有犯罪嫌疑而牽涉其裁判在內,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事實同一,為避免發生裁判和理由認定上之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違法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黎秀珠及本件訴訟共同被告駱玫琳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27號刑事判決黎秀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9年;訴外人駱玫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其餘非本件訴訟當事人部分不另贅述),黎秀珠及駱玫琳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27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件訴訟卷第11至155頁)。相對人於27號案件審理中,以黎秀珠及抗告人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與黎秀珠合稱抗告人)、駱玫琳等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行為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經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10年8月24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現由原法院以本件訴訟審理中。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雖與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之犯罪事實相關,但因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所涉黎秀珠、駱玫琳侵權行為成立與否,本可獨立審判,不受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之拘束,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以系爭刑事案件裁判之確定結果為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末查,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等情,非屬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犯罪嫌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與同法第183條要件不合。準此,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