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王師凱律師張祐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人李政傑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其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500元、執行費8004元(下合稱系爭債權)範圍內向相對人清償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其聲明異議,並與相對人就工程款債權成立和解且給付1064萬元予相對人完畢,詎執行法院未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仍就系爭債權核發收取命令,准李政傑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向其收取工程款,相對人因而受有無庸清償系爭債權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債權金額;然因相對人拒絕清償對李政傑所負債務,經李政傑聲請扣押系爭債權,可見相對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已達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財產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6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29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
發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倘債權人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果而已,該扣押命令於經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第三人如逕向債務人為清償或為其他處分,固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即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僅係相對無效,該清償或處分於債務人及第三人間並非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7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雖有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未撤銷該扣押命令,嗣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0年7月2日成立和解並已給付1064萬元予相對人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和解契約書、支票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8-19、42-49、21-23頁反面)。系爭扣押命令既未經執行法院撤銷,仍屬有效,抗告人與相對人本不得就其等間之工程款債權為收取、清償或為其他處分,惟依前揭說明,兩造於110年7月2日成立和解及清償1064萬元之行為,在兩造間仍非無效,僅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對李政傑不生效力,則抗告人基於和解契約給付1064萬元予相對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抗告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之給付云云,難認可取。故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僅稱:因相對人拒絕履行對李政傑所負
債務,李政傑聲請扣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可見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等詞。惟查,李政傑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等情,充其量僅能認相對人遲未清償對李政傑所負100萬元債務,而債務人不清償債務之原因不一而足,有因時效完成之事由,有因抵銷之事由,不以無資力為唯一原因,故尚難僅因李政傑聲請支付命令及扣押命令即認相對人有無資力之情事。況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1064萬元,且相對人公司資本額1200萬元,參以其於110年7月另有承攬總價103萬元之工程等情(見司裁全卷第52-54頁之決標公告及相對人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堪認相對人仍有持續營業賺取收入之事實,亦難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之現存財產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其就假扣押原因亦未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