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2號抗 告 人 陳韻芬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相 對 人 賴麗如代 理 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蘇振文律師李蕙如律師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變更及追加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變更、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變更、追加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依抗告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除第二審程序別有規定外,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257條亦有明文。基此,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均準用之。另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並為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有關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專屬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又按原告如以變更之訴合法為撤回原訴之條件者,於變更之訴合法時,原訴已因條件之成就而不存在,法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如變更之訴不合法,則應裁定駁回變更之訴而就原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為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大學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出資醫師,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相對人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相對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擔任系爭診所負責人,並應遵守競業禁止約定。詎相對人竟於111年5月23日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系爭診所自同年月31日起歇業。又相對人無故凍結限制以其名義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與爭華南銀行帳戶合稱系爭二帳戶)之使用,致系爭診所無法使用帳戶內款項,影響系爭診所之經營、員工工作權及病患看診權益重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於兩造確認合作關係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准予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合作關係暫時繼續存在。㈡命相對人應同意撤回歇業之申請。㈢命相對人應解除系爭二帳戶之使用限制,回復限制前之使用狀態,並禁止妨礙抗告人為帳戶之使用。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前揭聲明㈠㈡㈢之聲請等語(本院卷第11至22頁)。嗣抗告人就前揭聲明㈢關於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撤回(本院卷第181頁、第249至252頁);後又變更全部聲明為:願供擔保,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命相對人應繼續執行系爭診所擔任負責醫生之職務;禁止相對人向嘉義市衛生局就系爭診所為歇業之申請;命相對人應維持使抗告人就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得以正常使用,並禁止相對人向銀行為掛失存摺及限制帳戶使用之行為(本院卷第399頁)。抗告人前揭聲明係就原聲明㈠系爭契約於兩造間是否繼續存在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更正,另聲明關於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部分則係就原聲明㈢關於解除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使用限制所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更正,依前開說明,並未變更原聲明之聲請內容,爰由本院就補充、更正之聲明及關於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部分為審理。另抗告人前揭聲明部分,與原聲明㈡內容已屬不同,乃為聲請之變更,至聲明關於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則屬聲請之追加;然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68號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審理,抗告人前揭變更之聲明及追加之聲明關於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依前開說明,均專屬於該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即臺北地院所管轄,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則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前揭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聲明關於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再抗告人前開變更聲明部分,因屬聲請之變更,於法未合,是仍應由本院就變更前之聲明㈡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診所之完全出資醫師,於108年4月間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委由相對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擔任系爭診所負責人,負有門診、手術及行政管理之責,並應遵守競業禁止約定。詎相對人竟否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並於111年5月23日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系爭診所自同年月31日起歇業。又相對人以其名義開設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供作系爭診所之員工薪資報酬、營運費用及領取健保費所用,然相對人卻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申請掛失,並限制網路銀行之交易使用,致系爭診所無法使用帳戶內款項,影響系爭診所之經營、員工工作權及病患看診權益重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准予命相對人應繼續執行系爭診所擔任負責醫生之職務;㈡命相對人應同意撤回歇業之申請;命相對人應維持使抗告人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得以正常使用,並禁止相對人向銀行為掛失存摺及限制帳戶使用之行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契約雖由兩造所簽立,然實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借抗告人之醫師名義與伊所簽,伊實際上受僱於大學光公司而擔任系爭診所之院長,抗告人就系爭診所並無實質掌管權利,兩造間亦無契約關係存在。又縱認為兩造間曾有合作之法律關係存在,但伊已發函終止契約,並依約支付20萬元解約賠償金,抗告人不得再請求確認業已終止之契約關係繼續存在,並以違反伊意願、侵害伊人格權之方式,要求伊繼續執行系爭診所負責醫生之職務。另伊並未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提出歇業之申請,且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伊開設後,即交由大學光公司會計人員管領使用,抗告人並無使用權利,伊亦未就上開帳戶設有何使用限制,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形,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於108年4月間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委由相對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擔任系爭診所負責人,負有門診、手術及行政管理之責,並應遵守競業禁止約定,惟相對人否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伊已提出系爭本案訴訟,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68號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審理等情,已提出合作協議書、系爭診所照片為憑(原審卷第25至第26頁、第43至第5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兩造間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對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關於本件是否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部分,茲查:
1、聲明部分:抗告人聲請命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應繼續執行系爭診所擔任負責醫生之職務,若准許之,係實現抗告人關於系爭契約之利益,乃屬財產上之利益,如法院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縱受有損害,亦得以契約請求相對人以金錢填補損害。惟相對人辯稱兩造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縱認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伊亦已發函終止契約等語,可見相對人無使系爭契約存續而繼續執行系爭診所負責醫生職務之意願,抗告人之請求與相對人自由意志相違。審諸合作契約側重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如命相對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執行系爭診所擔任負責醫生之職務,顯係違反相對人意願,相對人意思自由、人身自由之人格法益將蒙受不利益,如法院令其繼續執行職務,亦難認其得以金錢賠償填補精神上損害,與抗告人所欲實現系爭契約之財產上利益相較,相對人所受不利益,顯然較重。再相對人已無心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之職務,如強令其繼續執行職務,對系爭診所之營運、病患權益並無益處,且衡諸抗告人非不得另以他人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生而使系爭診所繼續營運,是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必須定暫時處分命相對人繼續執行系爭診所擔任負責醫師職務之必要,其此部分聲請,要難准許。
2、聲明㈡部分:相對人並未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為歇業之申請,有該局111年7月26日函可參(本院卷第269頁),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應同意撤回歇業之申請,自無理由。
3、聲明關於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部分:系爭華南銀行帳號戶固以相對人名義所開設,供作系爭診所使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有存摺封面可佐(原審卷第41頁)。然相對人辯稱伊並未取得該帳戶存摺、印章,而由系爭診所之會計人員保管之等語(本院卷第83頁),且該帳戶現無任何使用限制,有華南銀行111年8月4日函可憑(本院卷第357頁)。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如有凍結或限制該帳戶及網路銀行之正常使用,或為掛失存摺、限制該帳戶使用之行為,將致其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其聲請命相對人應維持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得以正常使用,並禁止相對人向銀行為掛失存摺及限制帳戶使用之行為,已難認有必要。況相對人既無繼續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生職務之意願,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繼續維持該帳戶之正常使用,係限制相對人之人身意思決定自由,使其受有無法控制名下帳戶使用情形之不利益,且系爭診所資金繼續存入相對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對抗告人亦難認有何利益可言,堪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
4、從而,本件抗告人就聲明、㈡、關於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所舉,並未釋明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必要,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即聲明、㈡、關於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部分),變更(聲明部分)及追加(聲明關於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