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3號抗 告 人 黃秀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友志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權利範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為原告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惟此項程式如有欠缺,如可得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按。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時漏未填載原告之住居所,已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補正,希望法院再給予機會進行訴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起訴狀固未記載原告等人之住居所,惟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周金印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新北市石碇區豐林段630、643、579、592、653、727、729、730、7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塗銷,並表明其等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提出該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1、95、101頁),是卷內非無足資辨別抗告人身分之資料,是抗告人之住居所非不可得特定,原法院尚無因訴訟主體不明,而有不能進行訴訟程序之情事。從而,原法院逕以原告住居所不明,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為由,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黃秀諒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