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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5號抗 告 人 楊佳瑋

楊邴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王翠娥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調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張炎生雖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鵠名下應有部分1/9之登記有誤,其已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就遭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惟此部分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以前開行政爭訟程序之判斷結果,將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為由,裁定於該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就共有物之誰屬暨其應有部分若干,本應調查審認,雖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依據,但此係指登記無錯誤之情形;倘當事人認為登記錯誤,除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更正外,法院並應為調查審認,以為裁判之依據,不全然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例如誤登共有人之姓名、或遺漏他繼承人而為繼承登記,不影響該人為共有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張炎生前以系爭土地關於共有人張鵠應有部分1/9之登記有誤為由,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嗣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1日駁回其申請,復由張炎生於000年0月0日提起訴願等情,固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日新竹駁字第000068號通知書、訴願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3、501-502頁)。惟觀諸張炎生申請更正登記之原因,乃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49年間受理張鵠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49年度判字第26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時,僅將張鵠依上開判決分得之土地登記為張鵠所有,就剩餘土地(含系爭土地)則仍維持原共有狀態,顯屬錯誤,而原法院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究為何人,及其中有關張鵠部分之登記,是否有違反前述分割共有物判決之錯誤情形,本得自行調查審認,以為裁判之依據,尚非僅得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內容為準,且訴訟程序一旦停止,顯將影響訴訟終結之時程,而致當事人受有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從而,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