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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7號抗 告 人 李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相對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如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7.6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伊,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然執行法院逕以系爭確定判決無從作為執行名義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伊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執行名義法定原則,即得為執行名義者,以法律列舉規定者為限,不得依當事人之合意,創設法律所定以外之執行名義,亦不許依類推解釋,擴張法律所定執行名義之種類。又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查抗告人固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系爭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且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抗告人之訴,訴訟費用並應由抗告人負擔,有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077號卷第7至9頁),抗告人請求既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自無從執此判決作為命相對人為私法上給付之執行名義,且系爭確定判決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後段「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抗告人執此聲請強制執行,實屬無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