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8號抗 告 人 李阿雪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111年度訴字第8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經審判長命令如仍不補正,應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 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自己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公司提起訴訟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同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之股東會決議,以及相對人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之董事會決議均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公司110年12月31日股東會決議(見原法院卷第53頁),主張:抗告人本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遭訴外人蔡淑惠偽造已故之股東廖述椿名義,通知召開上述股東會,決議解任抗告人等既有之董監事,改選新任董監事,並於上述董事會決議選任廖顯猷為董事長等語。原法院於111年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2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見原法院卷第33至34頁),抗告人於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4日具狀仍表示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37至39頁、第53至56頁),原法院再於111年3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以新任董事長廖顯猷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見原法院卷第231-233頁),抗告人於同年4月14日具狀陳報以相對人公司之前任監察人施麗雲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法院乃於同年5月9日以抗告人陳報相對人公司前任監察人施麗雲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適法之補正,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公司法第213條僅適用於公司與現任董事間之訴訟,在公司與前任董事間之訴訟,因新任董事長並無偏袒前任董事之虞,自得代表公司應訴。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所涉個人當選董事後,倘未即為拒絕擔任董事之通知,其與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否成立之爭議,與本件所涉現任董事遭違法股東會決議解任,是否即喪失董事身分之爭議相類似,該案以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於本件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原法院於111年3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已於111年4月14日引據公司法第213條院定,補正本件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公司,倘原法院認本件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但書規定,原法院自應以本件不應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為由,再次通知抗告人補正,而非逕以駁回本件訴訟。且倘本件訴訟因前述程序問題遭駁回確定,因已罹於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之起訴期限,抗告人將無法再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訴請法院撤銷,對抗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原法院逕行駁回本件訴訟,顯未合理顧及抗告人之權益,自屬未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其文義,當係指公司與具公司董事身分者間之訴訟,公司董事於解任後,既已喪失公司董事之身分,則其與公司間之訴訟,自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公司之現任董事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由廖顯猷、廖翊淇、廖立萱當選董事,蔡淑惠當選監察人,同日上午11時15分召開董事會議,選任廖顯猷為董事長,有相對人公司原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送之各該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129、129頁)。抗告人雖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惟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既已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且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抗告人復不在新選任董事之列,則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人董事及董事長之職位,即視為提前於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時解任。抗告人嗣於111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斯時其董事長及董事之職位既經解任,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本件自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上開股東會之決議為無效、或應予撤銷,惟依首揭說明,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應予撤銷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廖顯猷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抗告人以自己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公司提起訴訟並為訴之追加,原法院於111年2月17日第一次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於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4日具狀表示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法院再於111年3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指明抗告人以自己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外,並說明股份有限公司原任董事長因股東會決議解任或提前改選,喪失董事長職位,對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者,在該判決確定前,尚無從認定該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故應以該股東會決議後新當選之董事長廖顯猷,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俾能盡力防禦。惟抗告人於同年4月14日仍具狀陳報以相對人公司已解任之監察人施麗雲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法院乃以抗告人之陳報,非適法之補正,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引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主張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旨在闡述公司董事當選人於當選後,倘未即為拒絕擔任董事之通知,其與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尚未成立,與本件抗告人因解任而喪失董事資格者迥異,不能比附援引。且抗告人亦非補正相對人公司之新任監察人蔡淑惠為法定代理人,而係以相對人公司已解任之監察人施麗雲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縱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已解任之監察人施麗雲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適法之補正,遑論抗告人已無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職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訴訟,並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三)原法院已兩度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原裁定並已敘明應以新選任之董事長代表公司應訴之理由,且指明抗告人應補正新任董事長廖顯猷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如認本件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應再次通知抗告人補正,原法院逕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未合理顧及抗告人之權益云云,委無可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