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辜耀興
吳秀芬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以原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為強制執行,請求東華公司分別向抗告人辜耀興、吳秀芬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20萬元及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53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再囑託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1445號清償債務事件辦理對東華公司所有東華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之強制執行。系爭許可證可透過變更經營主體或負責人之方式轉讓,系爭許可證之轉讓如同當鋪營業權之轉讓變更,具有財產價值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許可證不具財產上交易價值,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144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對系爭許可證之聲請,原裁定復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按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規定之其他財產權,係指債務人所有動
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及債務人基於其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之權利以外之財產權而言,該財產權必須具有獨立及得讓與之性質。又按民事強制執行,以實現私權為目的,而金錢債權之執行,旨在求債權全部或一部之獲得清償,是倘金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或並無換價可能,甚或屬於無法轉讓之公法上權利,本於「無益執行禁止原則」,執行法院應將扣押之標的啟封,返還債務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金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本身須為獨立之權利、具有財產價值、得為讓與,且法律無禁止處分之規定,法院始得開啟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按自然人或法人得申請籌設高爾夫球場。高爾夫球場設立事項
之變更,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二、球場配置、球場名稱、經營主體或負責人變更或申請撤回者,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審查轉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備查。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教育部102年10月22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020032518B號函釋:「一、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4條高爾夫球場申請人,依本規則第8條第2款規定申請變更經營主體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申請人與他人協議變更經營主體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許可,並轉送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1.轉讓契約書。2.轉讓人為法人者,其董事會或最高意思機關決議同意轉讓之會議紀錄。3.受讓人經營管理計畫及財務計畫。4.土地清冊及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5.轉讓人已取得本規則第九條開放使用許可,並於許可後供第三人合法取得高爾夫球場使用權者,受讓人應出具保障第三人繼續依約使用球場或其他相關權利之承諾書。6.其他經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相關文件……」。是依上說明,有關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8條變更經營主體之規定,轉讓者須具備一定條件且受讓者須出具包括土地清冊及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等相關文件,依法向主管機關報請審查許可,轉送教育部備查後始變更完成,可見許可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用以證明該許可證上所載業者具備經營高爾夫球場資格之證明文件,屬行政處分之證明文件,業者取得許可證後雖因此得以經營高爾夫球場以獲取利益,然尚難因此即認系爭許可證本身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且依前揭教育部函釋所指關於高爾夫球場如有協議變更經營主體,應檢具資料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許可,並轉送教育部備查,其目的在於主管機關對於高爾夫球場經營業者之管理,而非將視之為財產權,此參諸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甚明。更何況主管機關基於高爾夫球場設立之管理,對於變更登記之准否,仍有審查與准駁之權,益徵高爾夫球場變更經營主體,具有行政色彩,非如一般權利具有自由讓與之性質。又高爾夫球場業者取得許可證後,雖得因此經營高爾夫球場,並因而獲有利益,然其利益乃在於經營高爾夫球場後之營業所得,故所謂取得許可證之利益,乃係指高爾夫球場營業所得之利益,許可證本身並不存在有何利益,僅為經營高爾夫球場完備行政程序之證明文件,並非具有獨立性質之財產權。故不能以系爭許可證可透過變更經營主體,即謂系爭許可證具有財產價值。㈡雖抗告人主張系爭許可證可透過變更經營主體或負責人之方式
轉讓,系爭許可證之轉讓如同當鋪營業權之轉讓變更,具有財產價值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新北地院109年6月3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全助順字第239號、109年6月8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全助順字第247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分別對於東華高爾夫球場之設立許可證、特許經營權利為禁止處分,可知系爭許可證具有財產價值得做為強制執行標的,否則此假扣押舉動無從達到保全程序之目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7頁)。惟查,抗告人所舉之當鋪營業權其所表彰者為營業權,本身即具有利益,具有財產價值,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與系爭許可證所表彰者為行政程序之完備,屬行政處分之證明文件,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換言之,系爭許可證並不等同系爭高爾夫球場之營業權,故系爭許可證尚無從援引當鋪營業權相關解釋之餘地。再者,系爭執行命令雖係禁止相對人轉讓系爭許可權,但其目的顯係在透過禁止轉讓系爭許可權方式,以達相對人無法將系爭高爾夫球場營業權轉讓之目的,自無法以系爭執行命令之核發,推論系爭許可證為具有獨立性質之財產權。
㈢綜上,系爭許可證係經營高爾夫球場完備行政程序之證明文件
,非具有獨立性質之財產權,抗告人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自非法之所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處分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