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20號抗 告 人 張清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7至89年間,曾陸續給付第三人王志雄新臺幣(下同)1,527萬1,886元,王志雄因此對伊負返還該1,527萬1,886元義務,伊自得以該金額為主動債權與王志雄對伊得請求債權抵銷,故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伊與王志雄間債權存在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實際債務人王志雄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裁定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11萬0,83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業經系爭事件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
96、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且系爭事件訴訟費用支出明細,第一審裁判費12萬3,144元為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8萬4,716元由抗告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7萬7,852元由抗告人預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電子卷證審認無訛,就全部審級核算,相對人、抗告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為12萬3,144元、36萬2,568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1萬2,314元【計算式:(12萬3,144元+18萬4,716元)×4%=1萬2,3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7萬3,398元【計算式:(12萬3,144元+18萬4,716元)×96%+17萬7,852元=47萬3,397.6元】,準此,相對人已溢付11萬0,830元,抗告人則短付同一數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該數額。至抗告人主張王志雄對其之債權已經其抵銷,其應賠償之系爭事件訴訟費用,實應由王志雄負擔云云,然抵銷與否,事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且系爭事件關於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比例,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揆諸前開說明,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主張不應由其負擔系爭事件訴訟費用云云,容屬有誤,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萬0,830元,並應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見原處分卷第70頁)之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上述金額本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