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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21號抗 告 人 陶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4項亦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又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僅受理再審或異議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

券公司)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82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0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務人陳信宏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本院囑託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債務人陳信宏於該院轄區之財產;嗣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陳信宏對群益公司之現金股利,經群益公司函知債務人陳信宏尚有碩天公司之股票及股息共新臺幣(下同)60萬2,611元(下稱系爭現金股利),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復以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該現金股利支付轉給予合庫證券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該現金股利依上開說明可知,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所稱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若對其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認定之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應審究,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處分云云,顯屬無據」、「異議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審判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依裁定意旨提供足額擔保前,執行法院無從為停止執行,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停止執行。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而駁回伊之異議。惟伊與陳信宏間臺北地院111年重訴字第847號請求返還股份登記登記、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臺北地院已於111年4月15日判決伊勝訴,並確定在案,證明系爭現金股利確非陳信宏所有,而系爭訴訟事件已生羈束力、既判力、確定力及執行力,請本院依法將原裁定廢棄,並就合庫證券公司聲請將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在110年12月16日支付轉給陳信宏在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現金股利轉給予相對人之聲請駁回,原法院並應將系爭現金股利移轉至伊,以符規定。

㈡原裁定理由另認:「異議人主張依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相

對人陳信宏已清償3萬9,134元、52萬9,919元、59萬2,660元、2,727元,而陳信宏應至少已清償170餘萬元,執行債權本金、利息理應扣除云云,然異議人就上開事項並未於110年12月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11年1月4日民事聲請狀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或提出聲請,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在異議程序予以審酌,而應由異議人另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等語。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29日執行命令中,仍認為執行債權本金為3,803,961元,合庫證券公司曾經在105年度、107年度、以及108年度司執字第42731號,扣押陳信宏之財產後,合計至少已清償170餘萬元,然原法院執行命令所載之本金、利息均未減少及扣除,此部分顯然有誤,損及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認事用法,有前述違法或不當情事,駁回伊之異議,為不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停止或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合庫證券公司於110年7月23日持原法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2682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0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陳信宏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原法院司執字第42594號卷第5頁至第14頁),抗告人於111年1月18日提出民事異議(抗告)狀,認臺北地院執行處扣押相對人之系爭現金股利共60萬2,611元,於系爭訴訟事件中證明確非陳信宏所有,而係抗告人借用陳信宏之帳戶進行買賣,請求將系爭現金股利自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返還等情,有抗告人前揭民事異議(抗告)狀,及系爭訴訟事件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9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

㈡按系爭訴訟事件於臺北地院繫屬進行審理,而執行法院於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惟為符合迅速執行之基本要求,執行法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執行法院既已形式審查陳信宏之名下尚有系爭現金股利,則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抗告人雖具狀主張該系爭現金股利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該筆現金股利為其所有。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抗告人主張系爭訴訟事件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等語,縱然屬實,然依系爭判決確定前,該系爭股利現金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帳戶所有人為陳信宏,故依形式審查系爭現金股利尚於陳信宏之名下,執行法院尚無逕行審認實體判斷之權限,故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原法院應撤銷系爭執行處分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抗告人雖以系爭訴訟業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然抗告人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審判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且未依裁定意旨提供足額擔保,僅具狀向執行法院逕自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誤,應予廢棄,並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系爭現金股利撥款於抗告人云云,即屬無據。

㈣末按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執行命令所載之本金、利息均未減少

及扣除,損及抗告人之權益云云。然就債權本金為3,803,961元部分是否有變動或抵扣,係屬實體判斷,則原法院依前開所述為執行法院,尚無逕行審認判斷該金額是否正確之權限,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就本金利息是否正確,請求原法院職權判斷,尚不足採。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