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22號抗 告 人 林志峯上列抗告人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參與債權人吳冠葦與債務人林妏郡間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7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拍定棕色愛馬仕包1個(下稱系爭物品)。
嗣抗告人以系爭物品為贗品,對該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處分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4月15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7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以111年6月13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拍定取得系爭物品後始發現為贗品,執行法院於公告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物品時,竟標示系爭物品為愛馬仕包,是否有公告不實或詐欺之嫌疑。執行法院既不讓抗告人於拍定前檢查系爭物品,自應保證系爭物品為真品,不得以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卸責。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法律並未禁止拍定人得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而撤銷其投標應買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㈦參照)。
四、經查:
(一)執行法院係於111年4月7日14時30分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參與投標之人得於拍賣前15分於執行法院4樓閱覽拍賣物,而抗告人亦有就系爭物品進行閱覽等情,此據抗告人所提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自承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第270頁即本院卷第28頁),並有執行法院公告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第199頁即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物品最終係由抗告人拍定得標,抗告人並當場繳足價款,執行法院即當場交付系爭物品予抗告人,亦有拍賣動產筆錄、收據等附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第241至243頁即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拍賣程序即經抗告人取得系爭物品後而告終結。嗣抗告人於111年4月11日方提出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主張系爭物品係屬贗品而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第269至271頁即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告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自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是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二)至抗告人另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以為抗告依據云云,經核上開判決意旨並非針對聲明異議程序而為指謫,抗告人就此恐有誤會,是其主張,尚難憑採。此外,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執法第69條定有明文,抗告意旨雖有主張執行法院應確保其所拍賣之系爭物品為真品云云;惟依上規定,執行法院就其所拍賣物品並未負瑕疵擔保之責,併予敘明。
(三)綜此,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已終結始聲明異議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