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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24號抗 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相 對 人 楊燿堂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68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62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6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扣得相對人設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郵局(下稱八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9212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扣押款)。系爭帳戶內存入之金錢包括老人補助款、租金補助款、行政院發放補助款、三倍券補助款(下合稱補助款)、利息、退貨款及消費回饋金等,系爭扣押款客觀上無法區分來源,相對人將補助款用於每月生活開銷後,尚有剩餘,應認已達補助目的,系爭扣押款自得為扣押之標的。原裁定以系爭帳戶自民國(下同)108年11月1日起至扣押時止存入之補助款佔存入款項總額之比例,計算系爭扣押款中屬於不得為扣押標的之補助款數額為12萬5773元,再將該部分款項發還相對人,於法無據。況依此計算結果,伊得收取之金額為3439元(12萬9212元-12萬5773元),竟低於上開期間系爭帳戶存入之利息、退貨款及消費回饋金之總額,顯非合理。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657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上開規定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老人福利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12條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第3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或提供租屋補助」;住宅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承租住宅租金」。而住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租金補貼辦法)第3章則訂有租金補貼之相關規定。又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老人,得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三倍券發放辦法規定領取之三倍券,屬於自政府領取之補助,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振興特別條例第9之1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10年9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八里郵局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4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康字第57657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在47萬7603元本息範圍內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八里郵局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並扣得系爭扣押款,八里郵局以系爭扣押款均為租金補助及老人補助為由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遂於110年10月7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康字第57657號執行命令(下稱110年10月7日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惟抗告人於110年10月18日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審酌尚有待調查事項,乃於110年10月19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康字第57657號執行命令(下稱110年10月19日執行命令),撤銷110年10月7日執行命令,嗣兩造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乃於110年11月1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康字第57657號函撤銷就系爭扣押款所為之扣押命令,並將系爭扣押款全部發還相對人,抗告人再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復於110年11月17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康字第57657號函(下稱110年11月17日函)撤銷就系爭扣押款逾3439元部分所為之扣押命令,並將該部分款項12萬5773元發還相對人,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系爭扣押命令、110年10月7日執行命令、110年10月19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及上開函文可稽(見執行卷第5至20、29、33至39、49、57、71、85、97、105、117頁)。

(二)又抗告人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為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之老人,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生活津貼及住宅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租金補助之申請資格,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發給老人補助每月7759元,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租金補貼辦法核定發給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7、67至69頁)。依原執行法院調取系爭帳戶自108年2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6日(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八里郵局之日,見執行卷第25頁)止之交易明細顯示(見執行卷第75至83頁),系爭帳戶於110年10月6日之結存金額為12萬9212元(即系爭扣押款),上開期間存入之金錢來源包括補助款、利息、退貨款及消費回饋金,其中補助款之性質屬於社會福利津貼或政府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及振興特別條例第9之1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共20萬5899元(老人補助1萬5518元+老人補助7759元〈下同〉+行政院發放補助1500元〈下同〉+7759元+1500元+7759元+1500元+7759元+三倍券補助1000元+7759元+7759元+7759元+7759元+7759元+租金補助3200元〈下同〉+7759元+7759元+3200元+7759元+3200元+3200元+7759元+3200元+7759元+3200元+7759元+行政院發放補助4500元+3200元+7759元+租金補助960元+7759元+3200元+3200元+7759元+3200元+7759元),利息、退貨款及消費回饋金之金額共5630元(利息11元+消費回饋金4元+利息31元+消費回饋金12元+消費回饋金11元+消費回饋金20元+消費回饋金5元+利息78元+消費回饋金15元+消費回饋金5元+退貨款5391元+消費回饋金47元),兩者合計21萬1529元(20萬5899元+5630元)。而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支出部分為卡片提款及購貨,尚無從分辨各筆支出款項之來源究係補助款,抑或利息、退貨款、消費回饋金,足見系爭帳戶內之結存金額(即系爭扣押款)性質為何,已因混同而無法區分,則按上開期間存入之補助款總額佔全部存入款項之比例計算系爭扣押款中屬於補助款之數額,應屬兼顧兩造權益之方法。依此計算,系爭扣押款中屬於補助款之數額應為12萬5773元【12萬9212元X(20萬5899元/21萬1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不得為強制執行,其餘3439元(12萬9212元-12萬5773元)始得為扣押之標的,抗告人主張:系爭扣押款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洵非可採。

(三)至抗告人主張:前述計算結果,伊僅得收取系爭扣押款中之3439元,低於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存入之利息、退貨款及消費回饋金總額,顯非合理云云。惟查,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並非僅有收入,亦有支出,系爭扣押款為收入扣除支出之結存金額,支出部分既因全部款項已經混同致無法區分來自何筆收入,自不能以上開期間存入之利息、退貨款、消費回饋金總額5630元,作為認定系爭扣押款中得為強制執行部分之標準,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扣押款中之12萬5773元屬於補助款,不得為強制執行,其餘3439元始得為扣押之標的,原執行法院110年11月17日函撤銷就系爭扣押款逾3439元部分所為之扣押命令,並將該部分款項12萬5773元發還相對人,並無不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