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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25號抗 告 人 林俊琳相 對 人 劉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477號,下稱14477號執行程序)後,復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對伊聲請執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共新臺幣(下同)6萬4,801元,及其支出14477號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3萬7,480元,合計10萬2,281元,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2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3萬7,480元為可疑,上開10萬2,281元金額應扣除此部分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執行程序進行中發生之必要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故債權人不需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可於同一執行程序中受償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則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即得依附在強制執行之債權下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依系爭確定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4477號執行程序執行完畢終結在案,嗣因相對人提出相關執行費用收據正本請求確定執行費用,而經該案執行書記官依法註記執行費用於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上,並檢送予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執行程序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23日函及註記執行費用3萬7,480元之系爭確定判決影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可佐,從而,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第1項所示遷讓房屋部分,已執行完畢,14477號執行程序終結,惟因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444元」,並未執行完畢,故相對人聲請續予執行,係執行同一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其並得同時收取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3萬7,480元。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3萬7,480元為可

疑云云。然該筆支出確為14477號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此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已支出該筆執行費用,抗告人否認此項執行費之支出,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同時收取其於14477號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3萬7,480元,於法有據。

原裁定因此認抗告人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