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29號抗 告 人 楊佳瑋
楊邴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炎生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調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次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更正。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而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就共有物誰屬暨其應有部分若干本應調查審認,雖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依據,但此係指登記無錯誤之情形;倘當事人認為登記錯誤,除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更正外,法院並應為調查審認,以為裁判依據,不全然以土地登記簿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法院依相對人張炎生之聲請,認張炎生已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及向新竹市政府提起訴願,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之認定,應依上開行政爭訟程序是否成立為據,即該行政爭訟程序判斷結果會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因認於前揭行政爭訟程序終結確定之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命本件訴訟於前揭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張炎生以土地登記簿所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鵠前於民國49年11月間持原法院49年度判字第2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母地號即同段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惟僅就其因系爭分割判決取得部分登記為其所有,其餘部分卻仍維持原共有狀態(即張鵠仍列為共有人),顯屬錯誤,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卻遭駁回處分,已提起訴願為由,主張本件應俟系爭土地登記更正結果再為審理云云。惟按共有土地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張鵠確因系爭分割判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土地登記簿漏未據以登記,非不能由本件受訴法院調查審認以為裁判依據,非全然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則張炎生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登記之行政爭訟程序,應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㈡、況本件訴訟,原法院尚因抗告人未於訴狀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無庸調解之事由,因而依同法第424條、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抗告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行強制調解程序,迄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時,猶未開始進行訴訟程序,此參原審檢送案卷足知;又本件當事人眾多,抗告人亦表明已向共有人洽商購買應有部分(見原法院竹調字卷三第133頁),是原法院先行調解程序,亦非無整合當事人意見及簡化系爭土地共有關係,期能迅速解決紛爭之效果,若於調解程序階段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日後調解不成立或有無法調解事由,而需進行訴訟程序時,恐尚須經長久時日始告確定,為免本件訴訟當事人因延滯而受不利益,且張炎生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之事由,非不能由分割共有物受訴法院調查審認,業如前述。則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不宜中止訴訟程序,而無裁定停止之必要。乃原法院裁定停止,即有未洽。
㈢、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本件訴訟於張炎生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