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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30號抗 告 人 黃昱霖代 理 人 吳文君律師相 對 人 黃正雄

黃麗卿邱素珍黃品儒黃世賢

黃有諒

吳黃員蘇黃菊子黃永燦黃永芳黃思維黃永裕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601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相對人投入原執行法院所設標匭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欠缺簽名或蓋章,其投標行為無效。雖相對人於系爭投標書之姓名欄記載「詳附件一(下稱附件一)」,代理人欄記載「詳附件二(下稱附件二)」(下就附件一、二合稱系爭附件),然系爭附件並非系爭投標書之一部,且系爭投標書之簽名欄及其他空白處足供相對人蓋章或簽名於其上,系爭投標書既未經相對人簽名或蓋章於其上,核與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2款規定、司法院民事廳官方網站公告事項有違,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相對人之投標為無效。伊依法聲明異議,遭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601號裁定駁回(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伊對之提出異議,遭原法院於111年4月1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願買之不動產。願出之價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投標書既未簽名亦未蓋章」,強制執行法第87條及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應由法院先期公告,載明不動產所在地、種類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與拍賣最低價額等項,由投標人依同法第87條以書件載明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職業,願買之動產及願出之價格,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於應買之買賣標的物一致,且投標人中所出之最高價已達於拍賣最低價額時,即可為合法拍定,而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參照)。另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凡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4款參照)。

三、經查:㈠第三人吳翊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

行事件),吳翊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變價拍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執行法院定於110年11月10日進行系爭拍賣程序,拍賣最低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76萬元,相對人及異議人均有投標,相對人之投標書姓名欄記載「詳附件一」,並以附件一表格臚列相對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連絡電話等基本資料,相對人均在附件一之簽章欄用印,且相對人黃世賢、邱素貞、黃品儒(下合稱黃世賢3人)委由相對人黃有諒代理投標,相對人吳黃員、蘇黃菊子、黃永燦、黃永芳、黃永裕、黃思維(下合稱吳黃員6人)委由第三人陳菁華代理投標,黃世賢3人、吳黃員6人及黃有諒、陳菁華分別在附件二之投標人及代理人之簽章欄用印,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之投標非無效標,且應買價格2,107萬335元,高於投標底價及次順位投標人之價格,因而宣布相對得標等情,有拍賣不動產筆錄、系爭投標書、系爭附件及委任狀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8至31頁),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投標書之簽名欄及其他空白處足供相對人

蓋章或簽名於其上,系爭附件係相對人內部約定文件,非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所指之投標書,自不應視為投標書之延伸或補充云云。惟查:⒈相對人人數達12人,系爭投標書之投標人欄位不敷逐一填載

相對人之姓名、基本資料及簽章,縱令為之,字跡易有模糊不清或難以辨識之虞,且內容過於複雜,則相對人以附件一載明投標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連絡電話及在其上蓋章,合於強制執行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並無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2款之「投標書既未簽名亦未蓋章」情形。又整體觀察系爭投標書及附件ㄧ,足以特定投標人為相對人,且相對人均於附件ㄧ投標人姓名欄蓋章,自屬有效。至於附件一未記載執行案號及加蓋騎縫章等節,然經核其上所載投標人與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所載投標人相符(見原法院卷第27、28頁),可認相對人對於投標之標的、金額及條件知悉甚詳,並出於本意進行投標,投標主體及內容並無不明確情事,況加蓋騎縫章亦非投標之法定方式,不影響投標效力,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投標書投標人欄未經相對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合法定要式,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⒉抗告人主張:附件二「共同法拍投標協議書」係相對人內部

約定共同投標之協議,不得引為系爭投標書之附件云云。惟觀諸附件二之內容,係將代理人及投標人本人之基本資料臚列表格,並經黃世賢3人、吳黃員6人及黃有諒、陳菁華蓋章(見原法院卷第32頁),並非「共同法拍投標協議書」,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