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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31號抗 告 人 吳月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98645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列第二項聲請部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繳納之執行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應予返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4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64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之抵押物,請求實現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2億元,並據該債權金額繳納執行費160萬元。嗣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確定判決,諭知應變更登記為「6172萬6099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合計不逾2億元」,復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前提出現款,請求清償執行債權後撤銷查封,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為計算各併案債權人就該現款所得受償之金額,乃製作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債權計算書),其中列載抗告人得受償之執行費債權49萬3849元、抵押債權本金6172萬6099元、利息2953萬5516元、違約金8860萬6547元,及普通程序費用5000元。抗告人受領上開各項金額後,另請求原法院執行處返還其繳納之執行費160萬元與實際受償執行費51萬3989元間之差額,經司事官予以處分駁回(下稱司事官處分)。抗告人對該處分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乃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繳納之執行費160萬元,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全部受償,系爭債權計算書就伊應受償之執行費,僅列49萬3849元,顯有錯誤。若認應按伊實際受償之抵押債權額計算伊可受償之執行費,亦應返還伊未受償之執行費。原法院執行處先表示伊得請求返還溢繳之執行費,迨伊聲請返還,又以伊減縮聲明為由,駁回伊之聲請。伊從未減縮聲明,原法院執行處未與伊確認抵押債權是否全部受償,又不准伊聲請返還未受償之執行費,已侵害伊之權益。司事官處分駁回伊返還執行費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伊對司事官處分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返還伊未受償之執行費等語。

二、按聲請強制執行,應就請求實現之債權額超過5000元部分,按每百元收八角計徵執行費,其畸零數不滿百元者按百元計算。該執行費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已繳納者,得向債務人求償,並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及本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即明。上開請求實現之債權額,應扣除附帶請求實現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金額,此由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可知。準此,債權人請求實現之債權額,如超過其本於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額,其按請求實現之債權額計繳之執行費,超過依執行名義所得受償債權額計算之執行費部分,即非必要費用,無由命債務人負擔,債權人自不得向債務人求償,亦不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受清償。至於債權人繳納之執行費,超過法定應徵收之金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債

權額雖記載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億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5000元。惟其聲請理由,敘明相對人積欠之債務為:借款本金7370萬6529元、票據5403萬3940元、股權4800萬元,其餘金額則為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0頁)。而該利息及違約金,皆由上開借款及票據本金所衍生,堪認屬於附帶請求實現之債權。由是以觀,抗告人應繳納之執行費,應不併算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僅按其請求實現之本金債權合計1億7574萬0469元(7370萬6529+5403萬3940+4800萬)計徵。據此計算,抗告人依法應繳納之執行費應為140萬5884元(【1億7574萬0000-0000】×0.008),其繳納160萬元,溢繳19萬4116元(160萬-140萬5884),已據其在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返還(見本院卷第70頁),原法院執行處自應予以裁定返還。至抗告人繳納之其餘執行費,係按其請求實現之債權額計算,並無溢收情事,抗告人請求返還,並非有據。

㈡抗告人請求實現之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經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認定為「6172萬6099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合計不逾2億元」,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27-33頁)。此項債權為抗告人本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得受償之金額,據此債權計算執行費,應不併算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僅以債權本金6172萬6099元計算,執行費為49萬3768元([6172萬0000-0000]×0.008,元以下捨去)。

㈢由上可知,抗告人請求實現之債權額,顯然超過其本於執行

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額。其按請求實現之債權額計繳之執行費,就超過依執行名義所得受償債權額計算之執行費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不得向相對人求償,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從就相對人提出之現款受清償。原法院執行處之系爭債權計算書,所列抗告人得受償之執行費51萬3989元(含執行費49萬3849元、鑑價費1萬9140元、員警出差旅費1000元),係按抗告人本於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金額計算,並無短少。抗告人指稱該執行費金額錯誤,並謂其繳納之160萬元執行費應全額受償云云,並不可採。

㈣抗告人可否請求返還執行費,應依前揭強制執行法條文定之

,非屬原法院執行處之裁量事項,亦與抗告人有無減縮執行債權額之聲明無涉。原法院執行處縱未與抗告人確認債權額,或先表示抗告人得請求返還溢繳之執行費,嗣又以抗告人減縮聲明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均不影響抗告人請求返還執行費之權利,抗告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法院執行處應依抗告人聲請,返還溢繳之執行費19萬4116元,司事官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返還此部分執行費,尚有未合。原裁定維持此部分司事官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司事官處分及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准許返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司事官處分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部分之異議,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