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39號抗 告 人 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永豐相 對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非拒不繳納裁判費,實係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亦已提起抗告。然另案抗告法院未審酌伊所提出之補充證據,逕行裁定駁回抗告,影響伊之權益甚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趙輝強、趙輝群、趙曉萍、趙謝珍怡對抗告人公同共有之10萬股股份存在,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見原法院卷第223至230頁)。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7日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萬9,208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1萬5,690元(下稱系爭裁定、見原法院卷第251頁)。系爭裁定已於111年3月11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253、255、287頁)。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11年5月2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303至304頁)。抗告人雖曾就系爭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本院另案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38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法院卷第281至283頁)。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既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另案抗告法院未審酌其所提出之補充證據云云,惟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抗告人之主張,即不足採。抗告人另主張:原判決為斟酌證據或理由不備云云,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自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究。原裁定駁回抗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