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42號抗 告 人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碧華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9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主張:伊父親生前響應政府鼓勵民間建設,出資新臺
幣(下同)750萬多元,買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4,000坪,並興建200多戶商店低價出售民眾,惟因無力繳交多達1至2千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而衍生訴訟。嗣相對人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惡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侵害伊權利,故依釋字第771號解釋、民法第1148條、第1146條、第36條及繼承權與物權競合等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7至9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現登記面積為635.26平方公尺,於民國111年1月間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2,243元,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7至59頁)。是相對人提起本件土地所有權返還訴訟得受之利益計為1億1,577萬1,688元(計算式:635.26㎡×182,243元=115,771,688,元以下4捨5入),原法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1,577萬1,688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涉之稅捐機關所為關於遺產總額課稅函釋(即財政部8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94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0770號),主張伊父生前購買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地性質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故本件應依據前述函釋,按當初買進系爭土地之價格及面積比例,核定為40萬元為由(見本院卷第9頁),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可採,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