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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52號抗 告 人 陳淳德

陳楚鵬陳家蓁兼前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陳能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蕭瑋志間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李欣樺於民國85年間向第三人陳若陶(103年3月13日死亡)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由第三人李金木提供所有之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0○○路000號3樓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5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103年樹莊豋字第652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系爭債權業經清償22萬4575元(含執行費),僅剩12萬9225元,嗣相對人蕭瑋志取得系爭房地,經催告陳若陶受領,陳若陶並未受領,因而將所餘債權金額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2449號,下稱存2449號),原法院准予提存,提存書併記載「受取人於領取提存物時,須將下列文件1.他項權利證明書、2.清償證明書、

3.抵押設定契約書、4.印鑑證明書乙份、5身分證影本乙份(以下合稱系爭文件)。交由提存人,並由提存人出具已領受之證明文件(下稱領受證明文件)時,方可領取」。

(二)系爭抵押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0號(下稱訴1680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等判決(下稱上易1182號),判命塗銷登記,並經地政事務所依據判決塗銷登記在案,故提存人之領受證明文件,已因情勢變更,無提出之實益,無須提出,受取要件完成,受取權人應可領取存244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三)另陳若陶死亡後,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陳若陶之全體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協議中,分由抗告人陳能偉及第三人陳能純繼承,嗣陳能純於106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抗告人陳淳德、陳楚鵬、陳家蓁,故本件之受取權人應為抗告人。爰由抗告人檢具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物聲請取回存244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惟原法院提存所認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出具之領受證明文件,不符合存2449號提存書所記載之要件,否准抗告人之聲請(110年12月14日(110)取智字第2082號函,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僅系爭抵押權經分割,但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分割,受取權人應為陳若陶全體繼承人,僅由抗告人聲請取回並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准許抗告人領取存2499號提存事件提存物。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依提存書之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疑義,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者,其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末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㈠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㈡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㈢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提存所本諸前述形式審查原則,提存所應否准許提存物領取之聲請,僅得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定應提出之文書,判斷領取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之準據乃是與「提存書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具同一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清償第三人李金木於85年5月21日以新莊市○○路000號3樓之房地抵押借款餘額。清償抵押借款,因受取權人(即陳若陶)受領遲延」之提存原因事實,而將12萬9225元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書併記載「受取人於領取提存物時,須將下列文件1.他項權利證明書、2.清償證明書、3.抵押設定契約書、4.印鑑證明書乙份、5身分證影本乙份。交由提存人,並由提存人出具已領受之證明之文件時,方可領取」之要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存2449號清償事件,核閱無訛。

(二)陳若陶死亡後,經陳若陶之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由陳能偉及陳能純繼承,嗣陳能純於106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抗告人陳淳德、陳楚鵬、陳家蓁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110年度取字第2082號〈下稱取2082號〉卷第11、12、14、15、16頁、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8號卷第23、

25、27頁),堪信為真。故存2449號提存事件之適格受取權人應為抗告人。

(三)依據存2449號提存書之記載,受取權人必須向提存人提出系爭文件後取得提存人出具之領受證明文件,始得領取提存物。依據上開規定,提存所僅能形式審查,抗告人欠缺提存人即相對人出具之領受證明文件,原處分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判決塗銷,已無須向相對人提出系爭文件,亦無須取得相對人之領受證明文件云云。惟查:上易1182號判決雖認定系爭債權存在,並由李欣樺與李金木共同簽發票號為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5萬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但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李金木與陳若陶間之債權,並非擔保李欣樺與陳若陶間之債權,而系爭本票則經李金木對於陳若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3號),而認定並無本票債權之存在。因此,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維持第一審判命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駁回陳若陶之上訴等情,有上易1182號判決在卷可參(取2082號卷第20-24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抗告人亦無從以訴1680號、上易1182號判決替代系爭文件之提出,更不得於相對人出具受領證明文件前,逕准抗告人領取提存物。

(四)依上所述,抗告人固因分割繼承而為存2449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原裁定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經分割,仍屬陳若陶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應由陳若陶之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當事人始屬適格,而抗告人非陳若陶之全部繼承人,認當事人不適格,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雖有誤解。但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出具之領受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提存所命補正,仍未補正,未完成領取要件,自不能領取存2449號提存事件提存物,原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