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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53號抗 告 人 呂行力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79.13平方公尺,惟自民國99年至今111年,已荒廢12年,形同一無價值,故祈核予非因財產權上訴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為禱,伊之所以敗訴係因最終辯論庭未出庭所致,而非辯論理由失利云云。且相對人申訴之不當得利總額亦不過89萬1,162元(計算式:392,030+499,132=891,162),原裁定以公告現值3,191萬0,834元為基礎所認定之裁判費43萬9,344元顯係過當,自有未洽,爰就原裁定有關訴訟標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惟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查相對人於109年12月4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等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7-12頁)。又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0萬3,271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暨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9-21頁)。準此,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萬3,271元,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79.13平方公尺(計算式:3

4.81+44.32=79.13,詳見原判決附表),因而核定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91萬0,834元(計算式:403,271×79.13=31,910,834),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91萬0,834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主張之不當得利總額不過89萬1,162元,且系爭房地荒廢多年一無價值,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16之規定,屬非因財產權上訴之案件而據以徵收4,500元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