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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54號抗 告 人 黃陳秀香

黃正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方仁間更名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林新雄、林宏修(下稱林新雄等2人)共同出資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8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共625筆土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於民國(下同)80年5月21日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福助簽訂土地登記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黃福助所有(下稱系爭契約)。黃福助嗣於109年9月9日死亡,系爭契約關係因而消滅,抗告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相對人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相對人及林新雄等2人公同共有。惟因林新雄等2人所在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聲請裁定追加林新雄等2人為原告等語。原裁定乃依其聲請,命林新雄等2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追加為原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其如何與林新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且相對人於另案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中,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4%,林新雄等2人應有部分為16%。林新雄等2人居住國外,並非所在不明。相對人聲請追加林新雄等2人,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民法第8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31條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未共同起訴之人須所在不明,原告方得聲請命為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林新雄等2人共同與黃福助訂立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黃福助所有,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與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一第11至48頁)。惟相對人並未陳明其依何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與林新雄等2人就系爭契約之權利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與林新雄等2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即屬不明。次查系爭契約業已載明林新雄等2人之地址為印尼雅加達市○○○○○街○段00號,相對人復於111年6月6日向原法院陳報林新雄等2人之地址為該址(見原法院卷第16、113頁),則林新雄等2人是否所在不明,即有調查必要。原法院未經闡明及調查,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就本件訴訟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