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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58號抗 告 人 王陳淑朱(即陳宥杉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君(即陳宥杉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林(即陳宥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洞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陳宥杉(即陳韻如)為伊等同父異母之妹妹,不僅多次更名,且自幼即未曾與伊等往來,故伊等實不知陳宥杉為何人。嗣伊等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接獲原裁定,命由伊等為陳宥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時,始知悉陳宥杉為更名後之陳韻如,已於110年9月17日死亡,而其先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伊等乃於111年6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則伊等既已拋棄對陳宥杉之繼承權,即非陳宥杉之繼承人,本案訴訟自無由命伊等承受及續行訴訟,於法即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0年6月3日以訴外人許椿詳及陳宥杉為被告,提起

本案訴訟。而陳宥杉於原法院審理期間之110年9月17日死亡,其子女范馨云、范軒豪、范軒僑、其孫子女陳宥甫、陳柏語、陳禹希、范銘洋均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3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且陳宥杉之父母陳世昌、陳尾皆已死亡,經臺北地院以111年1月18日北院忠家合110年度司繼字第2737號函通知(下稱系爭通知)陳宥杉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王陳淑朱、陳炳林、陳惠君、陳慶霞、陳耀煌、陳素艷(下稱王陳淑朱等6人),該函於111年1月24日送達王陳淑朱等6人,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送達證書附於臺北地院110年司繼字第2737號卷可查(見原法院外放影卷第81至109頁)。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因此,被繼承人陳宥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拋棄繼承權,且其父母亦已死亡,已如前述,自應由其兄弟姊妹王陳淑朱等6人為其繼承人。而觀諸系爭通知之內容已明白告知王陳淑朱等6人均為陳宥杉之繼承人,並於111年1月24日將系爭通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3紙足證(見上開影卷第105至109頁),應認抗告人於斯時起即已知悉得為繼承。故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30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不能認為有效。而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亦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駁回王陳淑朱、陳炳林、陳惠君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裁定及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10年8月8日北院忠家合110年度司繼2737字第1112000540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可稽。抗告人主張其等至111年6月23日,因接獲原法院裁定其等為被繼承人陳宥杉之承受訴訟人,始知悉得為繼承,其等已拋棄對陳宥杉之繼承權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拋棄對陳宥杉之繼承權,不能認為有效,

王陳淑朱等6人均為陳宥杉之繼承人,因王陳淑朱等6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依據首揭規定,職權裁定王陳淑朱等6人為陳宥杉之承受訴訟人,命其等續行本案訴訟,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