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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59號抗 告 人 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溢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335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提起抗告略以:原法院應依最高法院民國111年3月1日台民六111台聲624字第1110000002號函(下稱0000000函),速將溢收裁判費本息退還給伊,因系爭事件是請求撤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非屬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系爭事件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係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改判退還溢收裁判費本息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前曾起訴請求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經原法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後,於108年5月10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於110年1月20日裁定駁回其所提第三審上訴,於同年2月17日確定乙節,有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判決書、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9號駁回第三審上訴裁定,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0、35至37頁)。系爭事件既於110年2月17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15日始向原法院聲請返還該事件之第一審溢收裁判費,已逾裁判確定後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又最高法院111年3月1日函片,僅是將抗告人誤向最高法院聲請退還系爭事件第一審溢收裁判費部分,轉送該管法院辦理之意,其上並無任何認定或判斷原法院就系爭事件有溢收裁判費之記載,此觀上開最高法院函片內容即明(見原法院卷第11頁),抗告人逕謂原法院應依該函內容退還溢收裁判費云云,尚有誤會。從而,許錦榮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抗告狀內陳述:如本院仍認系爭事件是因財產權而涉訟,需闡釋究屬債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智慧財產權中何者,令其心服口服,否則請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統一法律見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茲系爭事件之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65萬元確定,有本院108年度抗字第86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7號確定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未有不同見解,亦未認原裁定應適用之法律有何抵觸憲法疑慮,殊無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