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59號再抗告人 許錦榮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摁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13日已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