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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自強代 理 人 李敘恒

楊淑霞相 對 人 孟麗代 理 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出售其所有持有期間在1年以内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之期限繳納稅款及辦理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認定漏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22萬7,500元,於104年12月7日裁處罰鍰445萬5,000元。相對人復於102年7月26日出售其所有持有期間在1年以内之同區臥龍街131巷17弄3之1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未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期限繳納稅款及辦理申報,經臺北國稅局認定漏稅額為99萬元,於103年9月3日裁處罰鍰24萬7,500元。相對人另於102年12月31日出售其所有持有期間在1年以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未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期限繳納稅款及辦理申報,經臺北國稅局認定漏稅額為250萬5,000元,於104年12月7日裁處罰鍰501萬元。詎相對人於收受上揭裁處書及相關通知後,未依限繳納罰款及本稅(含滯納金及利息),經臺北國稅局移送執行,經伊調查,始知相對人明知其有履行義務,竟於103年7月29日至104年3月12日期間,將其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資金提領一空或匯予第三人,總額達1,190萬2,000元,且無法證明有合理用途,足認相對人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規定,原裁定駁回伊聲請管收相對人,應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係遭代書所騙,始有本件稅捐及罰鍰之產生,伊於103年6月3日收到臺北國稅局函時,並不知有本件課稅及罰鍰,函內並無相關記載。伊目前收入僅有先夫田玉魁所留半俸每月1萬7千元左右,伊所有之不動產已因本件欠稅遭執行拍賣清償1百多萬元。伊有意願清償,可於2個月内先籌措2百多萬元。抗告人所指伊匯出之款項係因伊在大陸地區之親人生病需給付醫藥費,伊另有大陸地區友人之借款債權,如許伊前往追討,亦可清償本件欠款,伊有誠意分期繳納稅款及罰鍰,請抗告人給予機會云云。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4款規定自明。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參酌上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102年2月26日、同年7月26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出售其所有持有期間在1年以内之房地,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規定之期限繳納稅款及辦理申報,經臺北國稅局分別核定漏稅額為222萬7,500元、99萬元、250萬5,000元,並分別於104年12月7日裁處罰鍰445萬5,000元、103年9月3日裁處罰鍰24萬7,500元、104年12月7日裁處罰鍰501萬元,相對人已收受前開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處分書等情,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臺北國稅局裁處書、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行政執行署104年度特種稅執專字第4485號卷(下稱4485卷)可稽。

觀諸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3年5月26日即通知相對人於同年6月6日前就102年出售不動產之稅務事宜到案備詢及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03年6月3日送達於相對人;103年9月22日財北稅大安營業字第1030470365號函說明二所載:「台端(即抗告人)於102年2月間出售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及其基地坐落,總價14,850,000元,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227,500元,違反旨揭條例第16條規定,刻正依法審理。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應處漏稅額1倍罰鍰,台端如於本分局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可從輕按所漏稅額0.5倍罰鍰。」已明確告知相對人其欠繳稅款之事實,相對人係於同年10月6日收受該函文,足認相對人至遲於該日已知其未依規定申報繳納如上金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積欠稅款,則自斯時起,如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抗告人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五、如前所述,相對人至遲於103年10月6日即已知其有欠繳稅款之情事,臺北國稅局103年9月22日函並明確告知相對人,如補申報及補繳,可從輕按所漏稅額0.5倍罰鍰;詎相對人未依函示辦理,反於同年10月9日起自其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領鉅額現金或將高額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合計金額達1千餘萬元,相對人所為財產之頻繁異動,已與常情不符,不無隱匿財產之嫌。又查關於⒈附表編號2所示103年10月9日提領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現金150萬元部分:相對人於107年6月19日抗告人詢問時陳稱:被第三人劉紅英借走(見4485卷聲證13第3頁詢問4);110年12月15日泛稱:

是清償之前向朋友借貸的債務,因時間久遠,已記不清楚是還對誰的借款(見4485卷聲證4第2頁詢問1)。⒉附表編號3所示103年10月9日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託銀行)現金60萬元部分:相對人於107年6月19日陳稱:也是劉紅英借走,伊總共借給劉紅英200萬元(指含103年10月9日自陽信商銀帳戶提領之150萬元),剩餘10萬元自己留用(見4485卷聲證13第4頁詢問1、2);110年12月15日則改稱:103年10月9日自中信託銀行提領60萬元是給父親治病,伊委託1個朋友將這筆款項帶回大陸給父親治病(見4485卷聲證4第2頁詢問2)。⒊附表編號4、5所示103年12月25日提領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現金300萬元、100萬元部分:相對人於107年4月25日陳稱:是給「周小姐」小孩生病急用,先拿走400萬元左右,現在找不到人(見4485卷聲證12第2頁詢問2);107年6月19日改稱:周小姐當時說要買房子,需要資金周轉一下,10天就會還錢,所以借她200萬元,但後來打電話都不接,伊才知道上當被騙;另外劉紅英說要給兒子治病,伊也借200萬元給她,後來才知道她是玩股票賠錢,所以錢也要不回來(見4485卷聲證13第1頁詢問3);同日復稱:其中160萬伊寄回大陸給媽媽治療,後來不夠又寄20萬元回去,總共是180萬元;剩下220萬元用來整修現在居住的房子,整修後大約剩20至30萬元,大部分用來支付伊先生的醫藥費;抗告人詢問能否提出證明,相對人稱:因為房子淹水,沒辦法提出(見4485卷聲證13第4頁詢問3-5);惟相對人於107年7月10日為聲請抗告人對其解除限制出境,又改稱部分係清償對第三人任貴甫之債務人民幣20萬元(見4485卷聲證14);110年12月15日則陳稱:其中160萬元寄回大陸給媽媽治病,另220萬元是整修房子,20萬元是支付先生醫藥費;無法提出證據,因為房子淹水,沒辦法提出(見4485聲證4第2頁詢問4至5)。⒋附表編號8所示104年3月12日自中信託銀行轉帳99萬4,000元存入第三人馬煥青帳戶部分:相對人於107年6月19日陳稱:馬煥青係伊堂姐的女兒,嫁來臺灣;沒有經濟往來;伊記得存入金額是9萬元,要回去查看(見4485卷聲證13第2頁詢問1至3);110年12月15日改稱:是請馬煥青幫伊還錢給大陸的朋友,借據在大陸老家,無法提出等語(見4485卷聲證4第3頁詢問1至2)。相對人前後說詞不一,可否認其已就財產異動及資金之來源、去向據實以告,攸關相對人有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認定,有待調查釐清。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駁回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拘提、管收,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足見因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賦予當事人周全之救濟機會,前述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以兼顧相對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附表

銀行帳號 交易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資金流向 證據出處 (4485卷) 1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3年7月29日 150萬元 孟麗現金提領 聲證8 2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3年10月9日 150萬元 孟麗現金提領 聲證8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3年10月9日 60萬元 孟麗現金提領 聲證9 4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3年12月25日 300萬元 孟麗現金提領 聲證10 5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3年12月25日 100萬元 孟麗現金提領 聲證1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3年12月30日 120萬元 孟麗現金提領 聲證9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3年12月31日 210萬8,000元 孟麗現金提領 聲證9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4年3月12日 99萬4,000元 存入馬煥青帳戶 聲證11 合計:1,190萬2,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