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61號抗 告 人 楊鈺筠相 對 人 林雍詔
張綉鳳林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交付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具體說明該次法庭筆錄有何未完整記載之處,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核對系爭事件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有無漏載,乃於111年4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閱卷,發現上開筆錄有漏載情形,遂於111年4月18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俾便核對更正筆錄,以維護訴訟上之利益,本件復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四、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理由為該次筆錄有漏載情形,為聲請更正筆錄所需(見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12、13頁),依前揭說明,堪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