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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64號抗 告 人 曾偉恩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段陶喻律師王心瑜律師相 對 人 曾嘉鵬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同址0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雖曾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以109民調字第219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然因相對人拒絕抗告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故漏水範圍又再擴大而發生新漏水。又關於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漏水部分,非屬系爭調解之範圍,自無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原裁定認系爭調解之範圍,及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容忍其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部分,並以抗告人該部分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定明文。

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民事調解之範圍,應以雙方於調解時所欲解決之爭執事項為限,倘依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當事人確有將某事項列入調解範圍一併解決之意,該部分即非屬調解範圍,亦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4月21日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時,固於聲請調解書中記載:「…聲請人(即抗告人)所有2樓房屋於餐廳、廚房、書房及另一小房間位置之頂板(即3樓之底板)之水管,自民國108年5月起迄今有嚴重漏水之情形,造成聲請人使用居住2樓房屋之困難。…本件2樓房屋因上開漏水問題需經由3樓房屋內部底板進行修繕,惟經聲請人長期以來多次洽請相對人,請其同意聲請人進入其3樓房屋進行維修,但相對人均未同意,因遷延時日已久,已造成聲請人之重大損害,因此請貴委員會進行調解,促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進入其3樓房屋進行漏水部分之修繕。」等語,此有上開聲請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頁),然兩造於後續調解進行期間,實已先就相對人同意抗告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漏水乙事,達成共識,並委託廠商估價,估價結果修繕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嗣後實際進行調解時,雙方僅針對上開費用應如何分擔之爭議為協調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38頁);且證人即當時代理抗告人出席系爭調解之有巢氏房屋店長范媚媖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總共去調解委員會2次,第一次協商時,被告要求我要找4樓的涂先生一起去,所以我邀請4樓一起去,但調解時,被告跟4樓涂先生談得不是很愉快,涂先生就先離開了,後來我有跟被告說4樓漏水到3樓,是4樓要處理,但3樓漏到2樓,是被告要處理,所以我跟被告說我們各找一個漏水的廠商去現場看評估價格,後來也有請廠商去現場看過,廠商看完才進行第二次調解,並簽調解筆錄。3萬元是被告請的一把罩的師傅去現場評估的價格,後來原告也同意用此價格調解。當時沒有就調解內容第2項『雙方就本件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範圍做討論,當時調解的時候有討論到被告要讓原告進去修繕,但沒有寫在條款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一463-464頁);復參以系爭調解之記載方式為:「雙方就本件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房屋之廚房、後陽台漏水部分,應由聲請人僱工於109年6月30日前修復之,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聲請人(即抗告人)負擔壹萬柒仟伍佰元整、對造人(即相對人)負擔壹萬貳仟伍佰元整】,由聲請人事先墊付修繕費用,兩造就本件房屋漏水事件達成和解如下:一、對造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壹萬貳仟伍佰元整,並於109年7月1日前給付。二、雙方就本件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此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109民調字第21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當時確實有說要讓抗告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8頁),均足見兩造於109年5月18日進行調解之前,就有關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漏水部分,確已先行達成共識無誤,始會於系爭調解書中,將抗告人進行修繕之時間及所需費用,以前揭方式記載於兩造爭議概述說明中,而非將之列為達成調解之具體內容;換言之,兩造於109年5月18日進行調解時,所欲以調解方式解決之爭點,應僅限於修繕費用之分擔方式,至相對人應否容忍抗告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漏水部分,則因兩造已有共識,故非屬調解範圍,亦未列為調解成立之內容。

㈡相對人雖辯稱兩造就前述漏水爭議成立之調解內容,包含應

由抗告人雇工於109年6月30日前修復、所需修繕費用由抗告人墊付、相對人同意給付抗告人12,500元及雙方其餘請求拋棄,故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容忍其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漏水部分,亦屬系爭調解之範圍云云。然本院經參酌兩造於原審之陳述、證人范媚媖之上開證詞,並對照分析系爭調解書之記載方式,業已認定系爭調解之範圍,應不包含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容忍其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漏水之部分,前已詳述,且兩造如確有將修繕漏水方式列為爭議及調解事項之意思,理當將此部分內容與相對人同意給付12,500元修繕費用部分,一併載明於調解結論中,殊無僅於調解結論記載相對人同意給付抗告人12,500元之理;況抗告人就系爭3樓房屋所導致之漏水問題,需進入系爭3樓房屋始得修繕,此應為眾所周知之事,抗告人自無可能僅同意相對人給付其12,500元,而拋棄請求相對人容忍其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漏水之權利。是相對人所為前開抗辯,顯與事理不符,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效力範圍,並不包含相對人應否容忍抗告人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漏水乙事,是抗告人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容忍其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漏水,當無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之情事。從而,原法院逕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容忍其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漏水部分為不合法,並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