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66號抗 告 人 姚宏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少惠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倘有欠缺,其訴即非合法。又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起訴係請求:㈠確認相對人中日西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日西武管委會)與相對人呂學東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中日西武管委會與相對人顏少惠之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中日西武管委會與相對人盛賢明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中日西武管委會與相對人李星慧之財務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中日西武管委會與相對人蔡鴛鴦之安全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中日西武管委會與相對人賈靖國之總務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㈦確認中日西武管委會與相對人謝慧錦之總務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㈧確認中日西武管委會與相對人陳寶彩之公關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280至283頁)。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估算,屬不能核定,因認其第㈠至㈧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合併計算,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2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伊非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之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